【发布部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文字号】沪公积金[2009]47号【发布日期】2009.09.14【实施日期】2009.09.1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了规范租赁提取业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操作办法。
一、租赁提取的对象
凡享受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用住房且月房屋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三类对象,均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符合租赁提取条件的职工,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或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二、租赁提取的审核材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1、提取人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
2、有参提人的,还应提供相互之间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或能够证明相互之间配偶和同户直系血亲关系的户籍证明)。
(二)参提人出具的同意提取确认书(附件一)
(三)提取原因证明材料
1、符合享受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的,应提供:
(1)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3)由区(县)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配租通知》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2、符合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提供由本市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3、符合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用住房且月房屋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应提供:
(1)家庭所有成员(家庭所有成员指提取人、提取人的配偶和子女)的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几种:
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提供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二)
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应提供当年度的纳税凭证。
③处于失业状态的职工,应提供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附件三)
(2)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应提供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3)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无须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4)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本市各区县局私房出租代征点出具的《税务机关(带)开统一发票》。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三、租赁提取的金额
1、享受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的,每月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应超过租赁房屋的月租赁费用与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差额部分。
2、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每月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应超过租赁房屋的月租赁费用。
3、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用住房,月房屋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每月可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应超过租赁房屋的月租赁费用扣除家庭月工资收入20%后的差额部分,且每月最高可提取额度不超过1000元。
四、租赁提取的方式
(一)办理流程
1、职工符合支付房租提取条件的,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各区、县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准予提取的,申请人凭审核单、身份证明材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到指定的建设银行办理提取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二)时间限定
自2009年10月1日起,符合租赁提取条件的职工,在租赁合同期限范围内,可每半年一次提出申请(即两次提取申请的间隔时间应为半年),且每次提取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提取限额;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9年10月。
五、租赁提取的真实性核实
为了防止套取、骗取的行为,受理机构有权对申请人申报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和审核。申请人有义务事实提供并应接受受理机构的相关调查、核对和审核。
附件一 关于同意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确认书(略)
附件二 收入证明(单位)(略)
附件三 收入证明(街道)(略)
区县管理部地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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