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9.11.25【实施日期】2010.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小型客船运输的经营管理,保障旅客生命安全,维护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水路客运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小型客船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客船是指12客位以下的普通客船、游艇、非机动客船。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资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本市小型客船运输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区(县)交通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船运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运力运量平衡)
从事营业性小型客船运输,由市交通港口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市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第五条(基本规定)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运输经营资质。
第六条(经营条件)
从事本市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具备下列经营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
(四)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和航区等级相适应的任职从业资历资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和码头安全设施,配备现场码头管理人员;
(六)自有并经营的船舶总运力不低于50客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船舶的相关证书;
(七)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小型客船运输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
(二)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劳动合同(协议)及其复印件,小型客船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保险证明及企业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及安全设施等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申请受理)
经营小型客船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市交通港口局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行政审批)
市交通港口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并依据本办法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由市交通港口局审批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交通港口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作出审批的申请,由市交通港口局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十条(客票管理)
小型客船运输船票实施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交通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客船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配合检查)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区(县)交通港航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凭证、文件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参照执行)
本市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客船(含乡镇客渡船)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