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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钢材厂库交割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实施日期】2009.03.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钢材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厂库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指定钢材厂库(以下简称厂库)交割业务按本规定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钢材厂库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厂库是指钢材生产企业的仓库经交易所批准并指定为钢材期货履行实物交割的地点。

第四条 厂库标准仓单是指经过交易所批准的指定厂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实物提货凭证。

第二章 厂库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五条 申请

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前,须向交易所提交签发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品种、牌号、商标、会员单位、货主名称、拟申请签发仓单数量等。

第六条 厂库提供担保

厂库在提交签发厂库标准仓单申请之前或同时,须按有关规定向交易所提供经交易所认可的与核定库容相对应的担保。

当钢材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时,交易所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要求指定厂库调整先前确定的担保。

第七条 交易所审核

交易所在核定库容允许并且厂库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担保情况下,在三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厂库核定库容是指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的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每一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签发

厂库接到交易所批准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指令后,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第三章 厂库标准仓单的流转

第九条 厂库标准仓单可用于交割、转让、提货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用途。但厂库以自己作为货主签发的厂库标准仓单不得充抵保证金使用。

第十条 厂库标准仓单用于交割的流程,与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中有关交割流程相同。

第十一条 厂库标准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在仓单持有期间,须向厂库支付仓储费;在货物出库时,须向厂库支付出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和调整。

第四章 厂库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十二条 厂库标准仓单注销是指厂库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厂库申请提货或转为一般现货提单,并由厂库办理厂库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十三条 日发货量的规定

厂库的日发货量是指厂库在24时之内安排期货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厂库日发货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提货申请

(一)货主应在拟提货日七个工作日前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厂库提交提货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规格、数量、拟提货日、提货方式、提货计划(每日提货量)、提货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

(二)厂库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参照货主提交的提货日、规格及企业的生产计划等,确认货主的提货申请。

如果货主提交的拟提货日有多个持有厂库标准仓单的货主同时申请提货,且日提货总量超出厂库的日发货量时,厂库可参照各个货主申请提货日的先后、提货计划及生产计划等统筹安排发货,并在货主提交提货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货主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提货时间范围和发货计划(每日发货量)。货主如无异议,可选择并确定其中一天为提货日,并确定发货计划。如有异议,可重新和厂库协商直至双方确定一致的提货日和发货计划。

(三)由上款所述多个货主同时申请提货而造成货主提货时间的延迟,厂库不承担经济责任。但厂库应及时报交易所书面备案,阐明原因。

第十五条 出库商品生产日期的规定

出库商品的生产日期应在货主和厂库之间已经确定的提货日之前的四十五天之内。

第十六条 溢短结算

出库商品重量以厂库检重为准。商品出库时发生的溢短由厂库按照商品出库当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对应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与货主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货主可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厂库代为发运,委托厂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厂库发货无误。

第十八条 货主提货时,应与厂库结清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厂库应保证出库钢材的质量符合交易所钢材合约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厂库应将每天向各货主发出的期货商品数量上报交易所,以备核查。

第二十一条 厂库和货主应妥善保管商品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货主应按约定的提货日和发货计划到厂库提货。过了提货日但在约定的提货日后15日内(含第十五日)到厂库提货,或因非厂库过错的原因而无法按约定的日发货计划提货,厂库仍应按期货标准承担有关商品质量的责任,并按当时各货主的提货情况统一安排发货计划,直至全部发完。货主应向厂库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对因货主原因而造成发货延迟的处理,如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处理,则按双方协商而定。

第二十三条 货主未在约定的提货日后15日内(含第十五日)到厂库提货,厂库标准仓单被注销,货主须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对应商品转为现货,具体提货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

滞纳金金额=35元/吨×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

第二十四条 货主在提货日到库提货,厂库未按约定的发货计划发货,但在约定的提货日后15日内(含第十五日)完成了相应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50元/吨×按日发货计划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

第二十五条 厂库在约定的提货日后15日(含第十五日)内未完成按日发货计划相应商品的发货,货主可做如下选择:

(一)货主在约定提货日后的第15日向厂库提出自约定提货日后的第16日起,终止接受厂库应发而未发的剩余商品,厂库须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追加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追加赔偿金的金额=赔偿结算价×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30%

赔偿结算价为约定提货日后的第16日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对应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二)货主在约定提货日后的第15日未向厂库提出终止接受厂库应发而未发的剩余商品,则剩余商品具体提货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当厂库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直接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以下步骤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一)动用厂库提供的保证方式支付;

(二)交易所代为垫付,并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厂库追索。

第二十七条 当货主发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货主直接向厂库支付赔偿金。货主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厂库可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货主追索。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况而给厂库或货主其中一方造成损失,如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处理,则按双方协议而定,书面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发货或提货时,厂库和货主无需支付滞纳金或赔偿金。

第三十条 厂库和货主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在提交提货申请的时候选择协商提货的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计划,厂库标准仓单被注销,视同转为现货,不再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双方应保留好相关协议。

第三十一条 厂库标准仓单交割有效期的规定

厂库标准仓单的交割有效期为厂库标准仓单生成之日起六个月,厂库标准仓单超过交割有效期即失效,不得用于期货交割,货主提交提货申请的时候应选择协商提货的方式,由货主和厂库双方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计划,货主到库提货同时,厂库标准仓单被注销,对应商品转为现货,不再要求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厂库标准仓单被注销后,厂库可向交易所申请调整担保数额。

第三十三条 质量争议处理

若提货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须在实物交收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须同时提供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提货方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交易所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仓库标准仓单和交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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