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发布日期】2009.10.26【实施日期】2009.10.2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为了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坚持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增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责任感和主动性,不断加强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提高监督效率,增强监督公信力。
二、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大法律监督力度。进一步完善对刑事诉讼各阶段以及监管场所的法律监督。加强对立案的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问题;加强对侦查的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和刑讯逼供的问题;加强对量刑的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等问题;加强对监管工作的监督,着力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等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着力监督涉黑、涉恶等严重危害社会案件的查处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着力预防和纠正审判程序不规范、裁判不公正等问题。依法行使抗诉职能,积极、规范地运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和通知立案等形式开展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基本原则,积极探索法律监督工作的新途径,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开展对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探索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以及有关执法活动开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开展对同类案件的专项法律监督,督促相关单位改进和完善工作机制;依法监督、积极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自觉把法律监督活动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报告,以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注重加强自身建设,处理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关系,增强发现问题的能力、敢于监督的能力、扩大监督效果的能力,严格、公正、廉洁、文明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失职、失察的责任追究,健全对自侦案件的监督,规范监督程序和监督文书的制作。加大法律监督的宣传力度,依法推进检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函复,切实纠正确有错误的执法、司法行为。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探索实践。
六、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联系,进一步完善互相制约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健全定期通报执法工作情况、研究重大问题的制度;健全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查阅案卷和视听资料以及信息共享等制度;完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提出、办理、反馈制度;从维护司法公正出发,完善有利于法律正确实施的内部绩效考评制度。
七、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构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机制,确保人民检察院及时掌握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函复,切实纠正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八、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积极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律监督工作环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提出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