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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三)

【发布部门】上海市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人社农发[2010]70号【发布日期】2010.12.27【实施日期】2010.12.2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9号),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区县新农保试点实施后,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自区县新农保试点实施起,参加老农保的企业及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停止在老农保参保缴费,应当参加镇保;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按照镇保或城保的相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从业人员参加镇保或城保后,其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农发〔2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转移衔接,符合城保或镇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照城保或镇保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不符合城保或镇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照老农保的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

城保、镇保与农保社会保险基金在从业人员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时,由市城保、镇保和农保经办机构根据《通知》规定进行结算、划转。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缴纳老农保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按照老农保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镇保或城保的相关工作,保证新农保试点的顺利实施。

本通知自新农保试点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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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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