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发文字号】沪交客[2011]544号【发布日期】2011.10.09【实施日期】2011.1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
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
(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新购车辆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八条(班线发展计划)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年第三季度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下年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年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审核,市交通港口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经营期限确定)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一条(延续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增加班次)
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7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班线迁站)
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有利于推进班线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有利于推进非规划客运站点的归并、调整。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六个月以上,且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港口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四条(班线配载)
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从客运站始发的客运班线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时方可申请提出配载。
(二)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三)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四)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郊区客运站始发线路不得进入市区客运站配载。
(五)客运班线在实施迁站后,在新始发站正式运营180天内,不得申请至原始发站配载。
(六)一条班线原则上只可配载1次。
第十五条(班线运营)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五)禁止挂靠经营。
第三章 经营权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招标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招标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港口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
(三)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
(四)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市交通港口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六)市交通港口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评标机构)
市交通港口局应当逐步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开标前市交通港口局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派出。
第十九条(评标标准、办法)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的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标前分评分指标包括:企业规模、运力结构、最近两年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标前分评分标准参见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8号令《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附件。评标分标准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
标前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评标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分值设定和评标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处报市交通港口局后,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投标加分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
(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
(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
(三)经市交通港口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评议考核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港口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等级)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方法)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根据综合考核情况,班线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不合格班线整改期为一年,整改期内为重点监管对象。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
(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备案。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港口局审议;
(三)市交通港口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六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
(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
(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
(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经营期限不予延续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一)企业基本资质条件评议考核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经营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仍然存在挂靠经营问题的;
(四)不服从管理部门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权注销)
客运班线连续两年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港口局可以注销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运营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应当相对统一,对每个班线客运经营者所经营的客运班线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际道路班线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档案,完整保存、详细记录相关基础数据、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等资料,并创造条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化经营,是指营运车辆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从业驾驶员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经营、运输安全、车辆维修以及运营收益、成本支出、票款结算等财务事项均由公司负责管理。
本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营运车辆由个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登记、运营,其实质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从业驾驶员与企业未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本规定所称的实载率,均以上海公路客运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起讫地,是指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客运班线,是指同一起讫站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