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发文字号】沪交客[2011]544号【发布日期】2011.10.09【实施日期】2011.1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客运站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客运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建设要求)
客运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专业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客运站命名及站级验收)
客运站的命名,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由市交通港口局转报市地名办审批。
客运站的站级验收应当依据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并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二级客运站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验收;
(二)三级以下客运站由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客运站需要变更站级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站级验收。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市交通港口局或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售票员、行包员、检票员、车辆调度员、安全检查员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
1、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根据不同的站级要求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并且配置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2、配备本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需要的网络通信、售票终端等设备,并符合联网售票的接入要求。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客运站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客运站的地理位置和建筑平面图;
(六)与客运站站级相适应的设备清单;
(七)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经办委托书;
(九)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九条(许可程序)
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许可事项变更)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站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原许可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暂停、终止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告知后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经营或者经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止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并由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和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设施的设置与维护)
客运站经营者除了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外,还应当在站内设置旅客购票安全隔离设施、导向标志等服务设施。导向标志应当位置适当、醒目、清晰,便于旅客识别。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核准票价和执行票价等以及相关的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票务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出售客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使用经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专用票证;
(二)通过本市公路客运信息平台实行全市联网售票;
(三)按照客运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
(四)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五)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保险及商品;
(六)不得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
第十六条(行包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行包托运、行李寄存业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行包托运处、行李寄存处;
(二)公示行包托运、行李寄存等业务的收费标准;
(三)行包、行李交接应当核对凭据、手续齐全。
第十七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站内卫生、整洁;
(二)组织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实行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遵守岗位工作规程;
(四)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五)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规范)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的培训,确保各种安全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有效,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二)对进站车辆和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无关车辆进站、无关人员进入站内发车区;
(三)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落实安全例行检查责任;
(四)对出站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填写《出站登记表》,严禁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出站运营。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旅客疏散方案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制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设立旅客投诉簿或者投诉箱,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投诉登记,包括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内容、投诉方式、受理部门、曝光媒体名称、处理意见、处理人、处理后的反馈等情况。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于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并认真查处举报案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服务合同)
客运站经营者和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合同约定的有关收费事项应当符合本市物价局和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的《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二十二条(排班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地为客运经营者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遵循先计划后新增、先始发后配载、先正班后加班的原则。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因发车时间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三条(加班程序)
客运站经营者在法定节假日等发生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应当会同客运经营者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加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班方案;
(二)加班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类型等级证明复印件;
(三)加班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四)外省市加班车辆还应提供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加班核准证明。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加班方案和配发的相关牌证组织实施。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运力不足时,市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报告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告知市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报送统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档案,并按要求向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及行业实际,实行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市交通局确定的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和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客运站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证经营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家道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运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初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初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许可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客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转让、出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在二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超过二个月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停班报告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未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的罚款;因未立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变站场用途和违反公示义务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和下列规定幅度予以处罚: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初次发生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超载5%以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超载10%以上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超载20%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价格、票证规定的处理)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移送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客运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特别规定)
外商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代办外省市客运经营者业务)
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接受外省市客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办进站、车辆变更、发车时间变更等业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