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12]2号【发布日期】2012.04.11【实施日期】2012.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支持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服务费:
(一)购买并自住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居住本市自有住房,且月收入低于(含)本市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经济困难职工家庭。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执行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区、县管理部)负责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受理和审核。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提取资金的复核、支付和划账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提取条件)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或曾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但已结清贷款;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住房应为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五条(共同提取人)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经共同提取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共同提取人指申请人的配偶。
第六条(提取材料)
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根据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如有共同提取人的,需要提供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件、关系证明、共同提取人的书面同意书等;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费的,提供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有效证明;
(四)符合低收入标准的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提供房地产权证、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有效证明及收入证明资料。
第七条(提取流程)
申请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在规定集中办理日期内可每半年一次向申购地或房屋所在地的公积金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各公积金区、县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受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准予提取审批单;不准提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提取金额与方式)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每月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实际需支付月物业服务费的50%。
各公积金区、县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提取人凭准予提取审批单到相应建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相关手续。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屋物业服务费原则上采用转账方式。
第九条(调查和审核)
申请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并应接受受理机构的调查、核对和审核。
受理机构受申请人委托有权对申请人申报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和审核。
第十条(解释部门)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对本办法的条款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试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