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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发文字号】沪人口委[2012]57号【发布日期】2012.12.18【实施日期】2013.03.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鉴定质量的控制等病残儿医学鉴定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分别设立市、区(县)两级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办公室人员由同级人口计生委、卫生局及其共同指定的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做好后续随访的组织、落实工作;

(五)向同级人口计生委、卫生局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区(县)两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市级专家库由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提名,经市人口计生委、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区(县)级专家库由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提名,经区(县)人口计生委、区(县)卫生局审核同意,并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备案。

专家库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高级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较高医疗卫生专业技术水平;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组织鉴定前,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从专家库中抽取5名及以上专家组成鉴定组,组员应当包括与鉴定疾病相关专业的专家。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

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二)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病残程度;

(三)分析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提出医学上是否适宜再生育的建议;

(四)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供医学咨询服务。

疾病诊断、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六条 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两级鉴定。市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七条 双方或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在本市安排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八条 申请人均为本市户籍的,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中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与待鉴定儿的亲子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

(五)三级医疗机构(原则上)诊治待鉴定儿的有关病史资料;

(六)申请人与待鉴定儿近3个月内2寸合照3张。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了解申请人家族中相关疾病的发病情况,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每季度或半年组织一次鉴定。

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鉴定组,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有关病史资料进行必要的补充。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根据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制作《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并于鉴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县)鉴定组的鉴定意见为“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建议申请市级鉴定”的;

(二)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第十三条 区(县)鉴定组的鉴定意见为“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建议申请市级鉴定”的,应当经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同意后,在区(县)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市级鉴定。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负责将全部材料移送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计生委提出市级鉴定的书面申请。区(县)人口计生委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将该申请人的全部材料送交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鉴定。

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鉴定组,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有关病史资料进行必要的补充。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根据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制作《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并在作出《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区(县)人口计生委。

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收到《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与待鉴定儿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计生委提出书面申诉。人口计生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在鉴定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八条 区(县)级病残儿医学鉴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鉴定后随访的组织工作,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随访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1年8月28日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计生委联合印发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暂行管理办法》(沪计生委(科)[1991]17号,沪卫妇儿(91)字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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