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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规土资籍[2012]809号【发布日期】2012.09.25【实施日期】2012.09.2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登记范围)

本市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但“撤村建居”后原集体土地未征收的除外。

第三条(登记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发证主体,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的日常管理。

区县规划土地局所属的区县土地登记部门受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委托,具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事务。

区县规划土地局协助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区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登记基本单元)

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五条(登记程序)

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通告;

(二)登记申请;

(三)登记受理;

(四)权属审核;

(五)发布公告;

(六)登记发证。

第六条(发布通告)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通告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发布。通告内容包括:总登记的时间,总登记的范围,总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总登记的具体办理单位等。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已经完成;

(二)土地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登记证明资料相符。

第八条(申请人)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具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集体土地属于镇(乡)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乡)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没有镇(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单位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登记申请)

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登记机构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或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等材料,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个人身份证明;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技术报告书、所有权界线协议书、调查成果征询意见反馈表)。

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在镇(乡)规土所设置受理窗口,接受登记申请。

第十条(登记受理)

区(县)土地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开具《土地登记收件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开具《土地登记补正通知单》。收件单或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提供给申请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

收件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申请日为受理日。

《土地登记收件单》中应当注明申请人名称、登记类别、土地坐落及宗地号、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申请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权属审核)

区(县)土地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范围、位置、面积应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的记载一致。

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调查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状况进行实地查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实地查勘的期限不超过20日。

第十二条(发布公告)

区(县)土地登记机构权属审核后,应当将权属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在土地所在地及相邻地的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公告栏张贴,并在相关的政府网站上刊登。

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名称,拟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权属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相关其他事项。公告时间为30天。

第十三条(申请复查)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限内,对公告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复查。申请复查需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身份证明、证明异议存在的有关材料。

区(县)土地登记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反馈给复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异议成立的处理)

经复查,权属审核结果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权属有争议,土地所有权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记载)

权属审核结果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核准登记。区(县)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

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记载时,所有权人应记载为“××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有关权利可以在附记栏中记载。

镇(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记载时,所有权人应记载为“××镇(乡)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登记缮证)

区(县)土地登记机构依据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填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土地登记簿、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七条(办理期限)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实地查勘和公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区(县)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八条(领取证书)

申请人领证时应提交身份证明、《土地登记收件单》。委托他人领取的,应提交委托书。

土地登记机构对领证时提交的领证证明文件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向申请人发放证书,并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申请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立卷归档)

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统一立卷归档及管理,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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