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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安机关公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2.09.06【实施日期】2012.09.0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促进公章刻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和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公发[1998]239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

公章是指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派出、议事协调、非常设机构和居(村)委的法定单位名称章和冠有单位名称的单位部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合同、财物、发票、报关、商检等重要专用章。

二、管辖分工

(一)市局治安总队:对市级党政机关,局级以上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公章刻制申请进行受理审批。

(二)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市局有关单位治安支(大)队,有关公安处(局)治安支队(科):对除市级党政机关,局级以上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以外的公章刻制申请进行受理审批。

三、规范审批

(一)申请材料

公章刻制的申请,应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经办,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因故不能办理的可以委托本单位人员办理(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须提供书面委托代理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时除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须提交的以下材料:

1、刻制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下属各级党组织(党委、党组、顾委、纪委)公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政治部门开具公函;刻制各部、委、办、各区、县、局、大专院校和局级科研单位或党组及市委批准的党组公章的,应出具市委办公厅介绍信;刻制各区委、县委所属独立总支、独立支部,工业、交通、基建、国防、农业、科技、财贸、宣传、统战、外事、文教、卫生、体育系统和群众团体等单位的党委独立总支和独立支部公章的,凭上一级党组织介绍信;

2、刻制驻沪部队公章,分别由归口的上海警备区、空军上海基地、海军上海基地及政治学院、第二军医大学军务处出具证明;

3、刻制区工会、共青团、妇联、青年会、学生会等公章的,应出具其上级组织的介绍信;

4、刻制国务院所属或国务院直接批准的全国性公司公章的,应出具国务院批文,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刻制控股集团公司和总公司级企业公章的,应出具市编委关于建制的批复、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法人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6、刻制独立法人企业及下属部门公章的,应出具其上级主管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法人的委托书、法人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7、刻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公章的,应出具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法人的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8、刻制建筑勘查设计部门公章的,应出具“勘查设计许可证”及上级单位介绍信;

9、刻制高等院校、中等院校、职工专业学校公章的,应出具主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批文;

10、刻制党委的职工政治学校公章的,由本单位党委开具介绍信;刻制总支单位职工政治学校或联合职工政治学校公章的,由有关公司党委开具公司介绍信;

11、刻制房屋业主居委会公章的,应出具区、县房管部门介绍信、“资质证书”证明;

12、刻制区(县)局社团组织公章的,应出具区(县)民政局介绍信和社团登记证;

13、刻制“三资”企业章、驻沪代表或办事机构公章的,应出具中方单位介绍信,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工商登记注册证明的原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需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14、刻制商品交易市场各类机构公章的,应出具该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区、县以上(含区、县)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市场登记证”;

15、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业务专用章的,应出具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开具的单位介绍信。

(二)办理程序

公安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或市局治安总队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受理民警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签发《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告知笔录(一)》,告知申请人、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四、文书材料保管

对申请单位出具的申请刻制公章的证明凭据和出具《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存根的保存期限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妥善保存备查(2008年5月21日之前的审批材料按原规定为3年)。

五、其他规定

(一)受理公安机关应印制具有公章刻制资质的单位(已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名录,并摆放在受理窗口供申请单位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指定。

(二)公章的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公章审批索引》(见附件)执行,公章不得单刊外文,可中外文并刊。

(三)申请更新公章的,受理公安机关须回收需要更新的公章,再按本规范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准刻手续。

(四)对原公章遗失、被抢、被盗的申请单位,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申明原公章作废后,凭刊印证明再按本规范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准刻手续。

(五)对用章单位因撤销、停办、破产、解散等原因被停止使用的公章,应当在停止使用1月内将公章交回原办理准刻手续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出具《收缴印章收据》。

(六)对违反公章刻制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范相关内容如与市局此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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