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发文字号】沪民优发[2012]41号【发布日期】2012.09.05【实施日期】2012.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五条(发放《优待证》所需材料)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烈士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提供下列材料的,可以发放《优待证》:
(一)与烈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户口信息页)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还应当提供一寸彩色近照两张。
第六条(发放机关)
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发放程序)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向烈属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县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对符合发放要求的,送制证中心制作证件;对不符合发放要求的,通知区、县民政局重新补充材料。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市民政局签发的《优待证》及复核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烈属的户口和抚恤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随军的烈属移交本市安置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第八条(优待内容)
《优待证》持证人凭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市域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线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机场线、磁悬浮专线除外)实行免费;
(二)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参观和游览实行优待;
(三)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和体育场所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
(四)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优待服务;
(五)本市有关单位规定的其他优待内容。
第九条(损坏换证手续)
对《优待证》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换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换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与查验损坏的《优待证》的信息一致后,应当受理损坏换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损坏换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对《优待证》遗失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补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补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查验持证人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后,应当受理遗失补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在重新编号后,加注“补发”字样。
遗失补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中止优待的烈属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县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参照遗失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消优待)
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取消烈属优待资格,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二)持证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要求的。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烈属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