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金融办上海保监局【发文字号】沪建交联[2012]1062号【发布日期】2012.08.29【实施日期】2012.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完善住宅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提升住宅工程的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缺陷所导致的物质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意见所称住宅工程,是指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意见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住宅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意见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设单位。
本意见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
在本意见有效期内起保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免赔额为零。
第四条(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10年;
(二)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以及屋面防水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为5年;
(三)门、窗工程为2年;
(四)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为2年;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六)装修工程为2年;
(七)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为两个供冷或供暖期。
保险期限从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保险建筑对应区域内首套房屋交付之日开始起算。
上述第(二)至第(六)项保险期限届满后交房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应在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承保范围内的建筑质量进行自查,若存在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保险范围。
第五条(保费基数和费率)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住宅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住宅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诚信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六条(保险条款及费率备案)
保险条款及费率应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承保模式)
本意见有效期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采取共保模式,可以由参加过本市建设工程质量保险试点项目的保险公司组成共同保险体。
共同保险体应当遵守统一保险条款、统一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的共保要求。
第八条(保险意向书)
选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意向书,并预付部分费用(不高于总保费的30%),用于签订正式保险合同之前的风险管理费用。
第九条(风险管理)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意向书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
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检查报告,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明确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
第十条(保险意向解除)
发生以下情形的,保险意向可以解除:
(一)建设单位提出解除保险意向的;
(二)保险公司提出,有保险意向的住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
保险意向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已支付的用于风险管理部分的费用不再返还。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
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最终检查报告对费率进行调整,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最终保费,与建设单位签订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房管审核)
建设单位凭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和保费支付凭证,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手续。
第十四条(入户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
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告知书》,随同《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第十五条(委托专业机构)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现场勘查和组织维修,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索赔申请)
业主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期内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索赔申请。
第十七条(核定赔偿)
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勘查。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七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争议鉴定)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维修)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
第二十条(代位追偿)
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与相关责任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信息平台)
保险公司应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
鼓励中介机构在实施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和其他建设工程保险过程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其他)
鼓励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方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