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国资委办[2012]230号【发布日期】2012.07.18【实施日期】2012.07.1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本办法第十六条按照《上海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一)的适用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出资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出资监管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出资监管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参与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规定,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委托监管单位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资实施委托监管意见》(沪府办发〔2009〕45号),履行对委托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需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应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保障境外企业生产和人员安全;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投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境外投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八条 境外投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第九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投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科学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客观分析政治环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投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估管理,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按照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适度分离的法人治理制度,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第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指导和监督境外企业建立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机制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制定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上海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上海市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二)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境外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等财务监管制度,建立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在24小时内向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将境外企业纳入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业绩考核评价范围,对其境外国有资产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经营成果。
第二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根据《上海市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沪国资委评价[2011]57号),开展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为考核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所属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事项决策;
(九)不按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上海市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1999]316号)、《上海市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产[2001]163号)、《关于加强本市国有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工作意见》(沪国资委评价[2009]636号)、《关于加强本市国有境外企业审计管理工作意见》(沪国资委评价[2009]63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