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国资委办[2012]230号【发布日期】2012.07.18【实施日期】2012.07.1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上海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上述主体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上述主体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单位)是其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企业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或者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取得境外企业国有产权、产权状况发生改变以及不再保留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等情形的,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根据本市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上述经济行为的交易对价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本市选择确定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上述主体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上述主体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每年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对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