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国资委办[2012]230号【发布日期】2012.07.18【实施日期】2012.07.1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境外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财务、审计等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境外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6号)、《上海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境外企业的财务监管。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定期向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境外企业应按照确定的预算工作方案,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严格控制预算外事项。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内容除按照市国资委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披露预算年度境外企业资金投放说明,包括生产经营与投融资活动的资金安排。
(二)披露境外企业经营环境变化情况。重点披露境外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行业状况的变化、法律环境及监管环境的变化、其他外部因素的变化等。
(三)披露境外企业预算年度员工的薪资规模与上年度增减变化原因分析;职工薪酬占收入、成本费用的比重以及变动情况。
第七条 境外企业应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监测,建立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定期分析制度,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的原因。
第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财务决算,确保境外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可靠。
境外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开展财务决算工作,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决算报告披露内容除按照市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境外企业的年末资产价值如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详细披露公允价值的来源与确定方法,以及估值模型、计算参数的有关情况,并说明公允价值确定的合理性。
(二)披露境外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情况。包括公司章程中有关分配的规定、董事会关于分配的决议情况或不实行分配的理由等事项。已宣告分配股利的资金汇入境内投资主体的日期与金额等事项。
(三)披露境外企业员工的薪资标准与总额、福利待遇情况,以及前述薪资、福利待遇按相关制度要求批准的情况。
(四)披露境外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完成情况。境外企业应根据财务预算报告所确立的财务预算效益目标,对年度经营成果进行评价,包括对目标利润、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等重点目标值以及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根据境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分析,并对其盈利能力、债务风险、资产质量、营运能力、发展能力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进行评价,为境外企业的经营决策和发展战略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要求,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重要境外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必须一年实施一次。非重要境外企业原则上一年一次,如有困难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间,但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有关要求建立境外企业财务快报制度,及时反映日常经营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境外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资金管理工作要求,加强资金管理。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加强境外企业的融资管理。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企业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根据财务监管工作需要,依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及市国资委有关规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中介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境外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做出审查和评价。内控制度评审内容应涵盖境外企业的关键业务流程及系统,重点关注重大投资、货币资金管理等重要系统及流程。
第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核准:
(一)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出售、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涉及向市国资委报告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境外企业财务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境外企业财务监管工作制度,落实责任机构。
市国资委将对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境外财务监管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国有企业境外财务监管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