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财预[2012]74号【发布日期】2012.07.07【实施日期】2012.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政府性基金等,下同)及其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按本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注册登记,领取《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票据购买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购买证》)。
第三条 《登记购买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登记购买证》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单位和中央在沪单位的收费项目登记发证工作;区、县财政局根据市财政确定的收费项目,负责区县所属单位的收费项目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申领《登记购买证》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机构设立的文件;
(二)单位法人证书和代码证书;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收费单位申领《登记购买证》的程序: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填妥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同级财政部门自收到单位申请表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四)收费单位凭批准通知,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登记购买证》。
第七条 收费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采取委托其他部门收费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受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受托收费单位颁发《登记购买证(副本)》。
第八条 收费单位凭《登记购买证》申请购买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在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收费项目名称改变、收费标准调整;收费范围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收到批准文件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持《登记购买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或缴销手续。
第十条 《登记购买证》是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购买和使用收费票据的重要凭证,只限领证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提供《登记购买证》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登记购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在每年7月份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发证部门审验并加盖合格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