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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建交[2012]651号【发布日期】2012.06.14【实施日期】2012.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桥孔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整洁,便于城市桥梁的养护和维修,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沿线及其范围内的城市桥梁(含高架道路,下同)桥孔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道路、配套绿化以外的空间。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桥孔的使用及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职责授权、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桥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具体负责本市桥孔的监督管理。

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是所管辖桥孔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桥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分工)

桥孔(包括桥荫绿化、地坪、护栏、地面排水管、连管和窨井)由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桥孔的养护、管理和使用,并将桥孔使用管理情况定期上报市路政局,接受市路政局的监督与指导。

市路政局应当对本市市管桥梁的桥孔使用提出指导意见,由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域内市管桥梁桥孔的用途方案,报市路政局初审,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由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按方案实施。

第七条 (桥孔的使用)

桥孔只限于临时用于设置绿化、设置道班房或者停放车辆。

桥孔的使用不得影响桥梁安全和养护维修、检测。

桥孔不满足设置使用条件的应予平整硬化,同时应设置隔离设施或禁示标志。

第八条 (管理方式)

需要使用桥孔且符合本规定用途及方案的,使用桥孔单位应当同区(县)道路管理机构签订《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设施保护及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属于市管桥梁下的桥孔,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将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报市路政局备案。

市管桥梁下的桥孔需要变更用途或者辟建道路的,报市路政局初审,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设置要求)

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内设施设置准则》等规定进行桥孔内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道班房设置要求)

道班房选址应方便养护维修作业,用地周边必须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围栏,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场地应平整,并能满足排水强度要求。

道班房应与桥梁梁底保持不少于1.5米的净空高度,与桥墩桥柱也应留有至少1米的通行空间。

道班房材质必须轻质、牢固、阻燃、耐用。严禁设置燃气、电炉及进行明火作业。

第十一条 (停车场设置要求)

需要利用桥孔设置停车场的,应当优先满足非经营性停车需求,如需设置经营性社会停车场,应当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设置单位,按照本市关于停车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停车场设置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停车场应当按照消防管理要求,配置相应防火设施、器具及火灾报警系统。桥柱周围应设置防撞设施和倒车定位设施。停车场内不得设置洗车设施。

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

桥孔内临时设置的绿化,应当根据本市绿化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因桥梁实施检测、养护、维修作业而损毁的绿化,由作业单位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收入与经费)

因桥孔使用所形成的收入,由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上缴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用于桥孔的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日常养护)

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符合条件的养护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程》等要求进行桥孔的日常养护,做好桥孔内的清扫保洁,确保桥孔设施安全完好和市容环境整洁。

城市道路、桥梁的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查检测,需要使用桥孔单位配合的,市路政局或者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使用桥孔单位。

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桥孔的日常管理时,还应当无条件配合市路政局对市管桥梁下部设施日常巡检、养护、维修和检测等工作。

第十五条 (使用要求)

使用桥孔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桥孔;

(二)无条件配合市路政局或者区(县)道路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

(三)遵守本市城市规划、管线、治安、交通、消防、市容环境、环保等管理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

(四)在桥孔内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临时设施时,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征询市路政局或者区(县)道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五)桥孔按规划需要辟建为地面道路,或者有特殊的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孔内已设置的停车场、道班房、绿化设施应无条件退让;

(六)制订应急抢险预案,并征求市路政局或者区(县)道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七)定期对桥孔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发现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它异常、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市路政局或者区(县)道路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使用桥孔单位不得在桥孔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封闭桥孔或者其他妨碍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行为;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孔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孔使用用途;

(五)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条幅、横幅;

(六)违反治安、市容、绿化、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协议期限)

使用桥孔的协议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八条 (协议期限届满)

使用桥孔协议期限届满,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桥孔的临时使用权。

使用桥孔单位应当在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桥孔内的搭建物或堆放物等,恢复桥孔原状。

使用桥孔期限届满,使用桥孔单位需要继续使用该桥孔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协议期间需变更桥孔用途)

使用桥孔协议期间,使用桥孔单位需要变更桥孔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至区(县)道路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管理措施)

市路政局和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桥孔的管理。发现使用桥孔单位违反协议和相关管理规定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使用桥孔单位对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

在桥孔内发生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专营桥梁桥孔)

专营公司管理的桥孔,在专营期内由专营公司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并应当接受市路政局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专用桥梁桥孔)

专用桥梁桥孔的使用和管理,由专用桥梁的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浦东新区桥孔)

浦东新区相关桥孔的使用和管理,由浦东新区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照执行)

本市外环线沿线(包括外环线、跨越或穿越外环线)及以内范围的桥梁桥孔的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使用管理规定》[沪市政法(20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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