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沪民优发[2012]34号【发布日期】2012.06.25【实施日期】2012.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各主管局: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精神,结合本市情况,现将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一)因战、因公一至二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4330元计算。
三、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的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的护理费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