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2013]55号【发布日期】2013.07.24【实施日期】2013.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是指对本市城乡居民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救助原则)
对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对象范围)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对象范围为: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与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家属(配偶和子女)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患大病重病的;
2.丧失劳动能力的;
3.配偶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
4.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不纳入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范围。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区、县政府领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申请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
(一)家庭成员住院治疗、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门诊大病治疗和家庭病床治疗;
(二)在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内,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家庭财产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全额救助和差额救助)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在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内,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在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内,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救助。
第八条(办理程序)
申请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证明(病历卡或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等材料。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办理程序,依照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家庭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复审制度)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实行动态管理,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3个月复审一次。已经获得救助的家庭,须提供复审前3个月内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复审情况,及时核定救助金额,做出继续或停止救助的决定。
第十条(核对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以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资金保障及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资金,并将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救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不诚信行为的责任追究)
申请家庭有虚报、隐瞒、转移资产等不诚信行为,情节恶劣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实施细则制定)
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