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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发文字号】沪民办发[2013]19号【发布日期】2013.09.26【实施日期】2014.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构建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推进社会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3-2015年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定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和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市、区两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建立专门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档案库。

第四条(基本原则)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共享和使用应当合法、客观、公正、审慎,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二)信用信息依法查询、部门共享、联合奖惩;

(三)信息记录完整、准确、真实、及时;

(四)秘密信息和隐私信息应予保护。

第五条(信息分类)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失信信息、良好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六条(基本信息)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是指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记载: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数、登记类型、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分支代表机构情况等。

第七条(失信信息)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具体见《上海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附件)。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应记载: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失信信息也应予以记录。应记载:姓名、身份证号、社会组织名称、担任职务、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八条(良好信息)

社会组织良好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等级、获得全国和市级各项荣誉以及其他认证和获奖等正面信息。良好信息应记载:社会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评估等级及有效期、获得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及有效期、记录人等。

第九条(其他信息)

社会组织其他信息是指其他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主要记载社会组织年检结论等内容。

第十条(证明材料)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市级以上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四)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五)其他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记录责任)

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记录该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统一归集到市法人信息库,并通过市法人信息库在有关部门间进行共享。

第十三条(信息查询)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外提供查询,具体查询主体及查询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年检结论等通过上海社会组织网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有效期限)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信息产生之日起5年。对超过有效期限的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但失信信息记录将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息有效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异议处理)

社会组织对经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的自身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核实处理程序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使用)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在有效期和职权范围内,对社会组织采取相应的奖励和处理措施。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可采取如下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

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的社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视其失信程度和后果等,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警示谈话,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二)限制或取消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等;

(三)取消其参加先进社会组织评选表彰和获得规范化建设评估3A及以上等级的资格;

(四)对其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往、举办研讨会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其他相应的奖励和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协调指导)

市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协调指导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共享和使用工作。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附件:

上海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

社会组织失信行为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一、严重失信行为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的;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4、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5、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6、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7、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8、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9、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10、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3、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14、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5、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16、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

17、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的;

18、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一般失信行为

1、未依法按章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2、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产生负责人,以及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的;

3、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的;

4、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5、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的;

6、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许可证、收费标准的;

7、基金会未按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8、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负责人、办事机构、印章、银行账号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9、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未能按时兑现的;

10、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表彰、达标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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