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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体育局【发布日期】2013.08.06【实施日期】2013.08.0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全民健身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区县全民健身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具体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市和区县全民健身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人员负责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民体育健身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投入,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经费包括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及器材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群众体育组织和队伍建设费用,国民体质监测和群众体育现状调查工作费用,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和竞赛费用,市民体育健身科研、宣传、立法、执法费用,市民体育健身市场管理、监督费用等。

第六条 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推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上海市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成绩突出的;

(二)重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开展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

(三)在发展市民体育健身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改善市民体育健身设施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四)热爱市民体育健身公益事业,支持开展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为促进市民体育健身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

(五)在引导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二章 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每年11月至12月期间开展全民健身节。

本市每四年举办一届市民运动会,市民运动会和市运会交替举办。

区县每四年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运动会。

第八条 市民体育健身活动遵循因地制宜、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就近就便的原则。

鼓励市民经常性开展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田径、游泳、广播体操等普及面广的体育运动,参加元旦登高、迎春长跑、城市龙舟、海派秧歌、九子运动等各具特色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体育健身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活动除外。

各类体育健身团队、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管理单位做好健身噪音控制。

第十条 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定期举办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人群参加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积极营造崇尚体育健身的社会氛围。

各区县、镇(乡)、街道应当积极创建本行政区域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品牌。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广泛建立职工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健身团队,开展符合单位特点和职工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职工体育健身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并将职工体育开展情况列入单位考核评比指标。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支持、推动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的管理组织提供体育健身设施,为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内部员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本市倡导职工每人每周参加一次以上体育健身,每年参加一次以上体质测试,掌握一项以上科学的体育健身锻炼方式。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学校体育教师队伍建设,开足开齐体育课,提高体育教育、教学质量,开展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学生阳光体育大联赛等体育竞赛,保证每个学生每天锻炼1小时,掌握1至2项运动技能。

学校应当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学生体质测试。

学校应当将学生日常参加体育活动情况、体育运动能力以及体质健康状况等内容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学校工作和学校领导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加强行政问责。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评估、激励,参与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综合评估,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学生体质监测工作和中考体育测试工作,在市运动会中设立学校体育奖励序列,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及促进学生健康的相关指标纳入区县“全民健身300指数”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各体育项目《业余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开展体育锻炼达标活动,建立证书证章激励制度,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高市民体质健康和体育技能水平。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总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项事业经费,按照其章程,组织、协调各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建立各级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市民体育健身服务,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健身知识。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补助、奖励等形式,支持各级各类体育协会、社区体育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向市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社区体育俱乐部、社区体育健身团队和文体活动场所建设,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根据各自传播特点,通过安排合理时段、设置体育健身专栏、拍摄体育健身专题片、刊登体育健身故事和方法、播放体育健身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提高市民体育健身能力。

第三章 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力量举办或者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中心、市民体质测试站、社区公共运动场、百姓健身步道、百姓健身房、百姓游泳池、健身苑点、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体育公园、体育旅游休闲基地、自行车健身绿道等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细则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具有公益性质的机关、团体、学校等内部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应当建设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体育旅游休闲基地、自行车健身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镇(乡)、街道应当建有符合相关项目、规模、标准的中小型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中心、社区公共运动场、灯光球场、百姓健身房、百姓游泳池、百姓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小区、行政村应当建有健身苑点、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等公共体育设施,配备健身器材,完善健身设施功能。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和上海市《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规划体育用地,按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为0.30~0.65㎡、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为0.10~0.26㎡的标准进行配套建设。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参照此标准执行。

相关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及设计要求中明确配套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的具体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配套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市民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设立学生健身活动专场。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开放时间、开放场地、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如有变更,应当事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公办学校应当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1小时,并根据实际逐步延长开放时间,扩大开放范围,具体开放时间要求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相关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对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并为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区县体育、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细则出台6个月内,根据当地实际起草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市民开放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学校组织实施。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开放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按照《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基本配置要求》等规定,开设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配置体育健身设施,使用面积应不低于600㎡。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体育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统筹下,牵头组建相关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区开放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日常管理,可采取俱乐部、专业协会以及各类群众性活动团队形式的管理方式,可委托或组成各类文化、体育管理组织实施。

对参加活动的社区居民,可采用会员制等方式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醒目位置标明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公布报修电话,保证器材完好和使用安全。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需要设置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并承担维修保养更新经费。

第二十八条 社区健身苑点、社区公共运动场、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百姓健身步道、百姓健身房、百姓游泳池等社区公共体育设施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因地制宜、规范服务的原则。

政府出资建设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健身苑点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体育健身设施,由居民住宅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结合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公共运动场的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百姓健身步道、百姓健身房、百姓游泳池建设经费由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具体价格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每年的8月8日以及其他规定时间向市民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在8月8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公益性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给予经费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站、报刊等媒体及时发布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出租。临时出租时间一般每次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或者临时出租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四章 市民体育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推广全民健身电子地图,使用统一标识,便于市民查找市民体育健身信息。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965365体育服务热线,提供市民体育健身信息,接受市民体育健身投诉。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传播媒介宣传体育健身内容,及时发布群众体育竞赛活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技术等级认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负责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体育服务志愿者和体育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实行市民体质监测制度。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实施市民体质监测和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工作;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测结果应当通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区县应当建立区级体质监测中心,镇(乡)、街道应当建立社区体质监测站(队),为市民开展体质测试,并提供科学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各级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市民体质监测数据库,为被测试者提供体质评定报告。

从事市民体质监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妥善保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对被测试者的监测结果保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游泳、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具体操作办法按照《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攀岩)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调整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相关评估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市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市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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