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规土资法规[2013]506号【发布日期】2013.07.16【实施日期】2013.07.1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维护国土资源利用和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原则)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信息化)
本市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开展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管辖权)
土地违法案件由涉案土地所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管辖权)
市国土资源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市政府、国土资源部指定管辖或者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五)矿产资源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案件,除第(五)项外,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指定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管辖。
第八条(管辖争议)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共同报请市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督促办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有管辖权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对市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督办通知书。
督办通知书应当载明完成查处工作的期限,以及逾期未能完成查处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立案)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确定承办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确定两名以上的承办人依法开展调查。承办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执法告知)
开展调查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他受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项、执法依据以及受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调查职权和措施)
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进入涉嫌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证据和取证要求)
依法取得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均可作为案件查处的证据。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伪造、隐匿、篡改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询问调查)
办理案件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受询问人签章确认。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作为当事人代表陈述意见的受询问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现场勘测)
办理案件需要查明土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并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应当上传信息系统。测绘成果尚未上传信息系统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
第十七条(规划征询)
办理案件需要查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涉案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意见。
第十八条(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等案件具体情况,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案件审查)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违法案件会审制度,对本级立案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行政裁量以及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等进行审议。
会审应当形成会审意见。会审意见和参加会审人员提出的不同意见,均应如实记载。
第二十条(处罚告知)
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告知书,报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会审意见和参加会审人员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一并提交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负责人审阅。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复核)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复核意见应当提交会审审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或者经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出席听证后,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可以予以批准,但批准的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应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并应当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留必要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加处罚款)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批准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罚款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案件移送)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责任人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已行政处罚为由,拒不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也不得以已移送有关机关为由,免除应当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结案和归档)
案件处理完毕,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
查处过程中,因案件受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等原因,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危害后果已经消除的,可以结案。
结案后,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及其他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
本市建立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法律文书)
本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
本市建立国土资源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每年抽查一次本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卷及其他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卷,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审查评议。评议情况纳入本市国土资源年度综合考评。
根据评查情况,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出监督建议。收到监督建议的执法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综合考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存在合理理由外,国土资源年度综合考评涉及执法监察部分不得评优,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予以一票否决:
(一)一年度内,自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三起以上,但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危害后果已经消除或者已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除外;
(二)明显违反本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将行政处罚案卷报送市局备案的;
(三)测绘成果上传信息系统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获取并使用系统自动生成的立案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和结案编号的;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不得评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执法过错)
违反本办法开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