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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工作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文字号】沪规土资法规[2013]505号【发布日期】2013.07.16【实施日期】2013.07.1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以下简称土地案件)现场勘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案件查处现场勘测是指土地调查机构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需要,通过现场外业调查、内业数据处理等将土地案件所占用土地的面积、权属及原地类等状况形成调查数据成果,并在全市规划国土资源统一数据平台上反映土地用途变化的一项调查工作。

第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报告书》、《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笔录》是土地案件查处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本市市、区(县)两级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及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相关的土地案件查处现场勘测工作。

第五条 执法部门确定需要进行土地案件查处现场勘测的,需先向市或区(县)规划国土资源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成果办)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具体开展土地案件查处现场勘测工作。

第六条 受委托的土地调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成果管理工作程序(试行)》的要求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现场勘测工作的费用不应当向土地案件当事人收取。

第七条 土地案件查处的具体经办人员应当与土地调查机构勘测人员商定现场勘测日期,开展四至范围界线现场指界。

现场指界时,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土地案件当事人到场,要求其对指界的四至范围界线进行确认。

第八条 对非法占用类的土地案件,按违法当事人实际已圈占使用的区域范围进行指界,确定所占用土地的四至范围界线。具体情形如下:

(一)有围墙、道路、河流等固定线状地物作为明显界线分隔的,按上述固定线状地物作为四至范围界线,但农业生态园、宠物养殖场等景观休闲类项目除外;

(二)无围墙、道路、河流等固定线状地物作为明显界线分隔的,按土地利用现状用途已形成建设用地,且地面已硬化或土地耕作层已遭破坏的区域作为四至范围界线;

(三)农业生态园、宠物养殖场等景观休闲类,按土地利用现状用途已形成建设用地,且地面已硬化或土地耕作层已遭破坏的区域作为四至范围界线。

第九条 对取土、挖砂、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耕地类的土地案件,按违法当事人实际破坏、毁坏种植条件的区域范围进行指界,确定所破坏耕地的四至范围界线。

第十条 现场勘测时,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与土地调查机构勘测人员共同制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笔录》,对土地案件四至范围界线作简单描述,绘制现场四至范围界线简图,采集四至范围界线主要拐点坐标。

第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土地案件当事人、土地调查机构勘测人员共同签名。

土地案件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土地调查相关技术规定和要求,根据现场指界的主要拐点,组织勘测人员对土地案件的四至范围界线、原权属、原地类等情况开展外业调查,进行内业数据处理,形成符合局统一数据平台要求的数字化调查成果。

第十三条 土地调查机构完成土地案件查处现场勘测任务后,应当将土地案件现场勘测调查图形数据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报告书》等数字化调查成果报送成果办备案。完成备案后,应当及时向执法部门提交盖章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报告书》。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报告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该宗土地范围内原土地利用分类面积明细表;

(二)标示清晰该宗土地四至范围的勘测略图;

(三)标示清晰该宗土地范围内已建、在建及建成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等地物、地形的平面位置分布情况;

(四)对宗地范围内的所有地物、地形进行编号并列表予以说明地物、地形的名称、占地面积、工程形象进度等现场面貌情况;

(五)现场照片。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现场勘测报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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