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绿化市容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建设交通委【发文字号】沪府发[2013]45号【发布日期】2013.06.24【实施日期】2013.06.2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第三条(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宣传倡导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理念;
(二)有利于体现“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
(三)有利于完善征收方式,规范征收行为,方便单位缴费,体现公正、公平、公开。
第五条(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市建设交通、财政、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
船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采取基数内外不同收费标准,并按不同行业实行分类计费。收费标准参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合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另行通知。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
第九条(餐厨垃圾收费规定)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餐厨垃圾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船舶生活垃圾收费规定)
船舶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绿化市容、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特殊废弃物收费规定)
对城市生活垃圾中的特殊废弃物,开征特殊废弃物处理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绿化市容等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基数核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自行申报的生活垃圾产生量,结合上年度实际收运量,核定当年基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第十三条(收费减免)
对养老院、残疾人企业、特殊教育学校等公益性较强的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各区(县)政府决定收费减免事项。
各区(县)政府可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征收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收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
市容环境卫生收费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收费监管)
各区(县)政府和各级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收少收,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4〕3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