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财农[2013]36号【发布日期】2013.06.20【实施日期】2013.0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3〕1号)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中央、市和区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共同用于支持各区县和市相关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区县和单位”)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以下简称“优势主导产业”),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农业、水利、林业及有关涉农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积极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统筹用于支持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同时,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投入。
第四条 区县和单位应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为基础,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优势主导产业集中开发,推进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培育发展优势主导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引导,将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财政支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断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同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对现代农业的投入。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规范,科学合理。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体现公平与效率;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关键环节,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区域间的平衡;
(三)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七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综合考虑区县和单位粮食等主副食品产量、地方财力、绩效评价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以规范、合理的项目实施方案为需求进行分配。通过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基础建设,推进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进一步促进区域农产品产量明显提高、质量明显提升、结构明显改善和农民明显增收。
第八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择优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对农户示范带动能力较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三章 方案编报与资金下达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以及明确的扶持政策和工作要求,结合本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实际,以及本市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结果和财政预算执行政策及要求,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等主管部门及时研究确定重点支持的优势主导产业和关键环节,制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的主要内容有: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目标、项目实施所具备的条件、项目前期准备情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计划、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项目实施方案形成后,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市财政部门和市相关部门,市相关主管单位参照申报。
第十一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实行项目评审制度,由市财政部门择优委托专业评审机构,对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建设内容及资金概算)的必要性、合规性进行评审后出具专业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评审通过的项目,将根据中央资金、地方部门预算及整合资金情况,择优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年度计划,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及时下达项目实施计划批复,并将财政资金拨至区县财政部门和市相关主管单位。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切块到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全市性的年度实施方案,由市财政局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和有关单位应紧紧围绕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培育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立项优势主导产业,要将立项优势主导产业扶持项目落实到具体品种,不得笼统地将粮食、畜禽、水产、林业等综合性行业作为一个立项优势主导产业。
区县和有关单位应严格控制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数量,对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扶持要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并按照集中连片的原则,推进产业带建设,形成规模效益,确保优势主导产业做大、做强、做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结合上海农业产业发展实际,针对制约立项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薄弱环节,区分轻重缓急,具体研究确定年度所支持的关键环节。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每项优势主导产业选择一至两个关键环节给予重点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关键环节是:
粮食类产业(主要包括水稻、小麦等产业):重点支持以农田水利设施为主的农田基础建设;
畜禽类产业(主要包括养猪、养牛、养羊、养鸡等产业):重点支持畜牧标准化、规模化、生态养殖基地和种养结合家庭农场建设和改造;
水产养殖类产业(主要包括养鱼、养虾蟹等产业):重点支持规模化养殖基地池塘建设和改造;
水果类产业(主要包括柑橘、葡萄等产业):重点支持果园基础设施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其他经济作物类产业(主要包括蔬菜、花卉等产业):重点支持种植基地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第十七条 对农民等项目受益主体给予直接补助的,应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充分调动农民积极性,提高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八条 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支持,应当遵循以农民为受益主体的原则。对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环节,鼓励采取先建后补或者以奖代补方式给予扶持;对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环节,如生产设备购置、技术改造升级等方面的扶持,应严格控制,并且原则上只采取贴息的方式。
对单个农业龙头企业支持额度超过一百万元的,应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单独列示资金的补助方式及资金的具体用途等内容。
第十九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建设车间厂房、改善办公条件、购置车辆、购买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所扶持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建设农民群众不满意、没有推广价值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资金不得用于开支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确需安排的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工程审价、财务审计等购买服务支出,可按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不高于5%、1000万元(含)以上不高于3%的比例,在地方财政或自筹资金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区县和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市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实施主体、实施地点和资金用途。实施主体或实施地点调整,单项工程或投资额调整在15%以上的,应逐级报经市财政部门会市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区县和单位应按照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积极筹措、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实行区县财政或市主管单位报账制,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拨款,区县和单位应预留市级资金20%,在项目通过市级全面验收后结算。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或财政贴息资金,应在通过市级对工程审价、财务审计、银行贷款等相关工程、资料进行全面验收后办理拨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公示公告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审价制及财务审计制等管理,规范管理程序,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有效。需要聘用社会专业机构从事专业服务的,应由区县和单位财政(务)部门会相关部门或市相关主管单位择优委托。
第二十五条 区县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竣工后,区县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规范地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此基础上,市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区县和有关单位应遵循勤俭办事原则,控制并降低项目工程建设成本,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而产生的结余资金在本细则规定用途内继续用于支持优势产业发展,由市财政部门备案,并结合验收情况,同各区县或市相关主管单位办理资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区县和单位应立足各自实际,加强对已建工程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管理,建立工程项目的管护机制,明确管护要求,落实管护责任,发挥各项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区县和单位上一年度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评价结果,引导区县和单位管好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方案及资金用途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擅自安排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将责令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追回有关资金。
第三十一条 区县和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违纪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区县和单位,下一年度不得纳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扶持范围;市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资金时,根据违规违纪性质,按其金额的一至三倍予以扣减,并在全市范围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农〔2011〕6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