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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2013]42号【发布日期】2013.06.19【实施日期】2013.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电网建设,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网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电网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把电网纳入市政基础设施体系,优先落实建设条件,确保电网建设稳步推进。区(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电网建设推进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保障落实电网建设用地,组织协调推进本辖区内的电网建设。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环保、房屋管理、消防、卫生、绿化市容、水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电网企业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落实电网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电力、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电源项目与配套电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电源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

第五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输电线路通道(包括电力架空线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设施用地划定规划控制界线,并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电网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及区(县)政府组织编制居住区等规划时,应当与电网建设规划保持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非法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供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通道。

第六条(电网建设年度计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作为当年度电网企业实施电网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依据之一。

列入年度计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市、区(县)分工,落实用地指标。按照规定程序,将22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列入市重大工程计划草案,110千伏和35千伏电网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列入区(县)重大工程计划草案,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项目核准)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核准手续;依法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在输电线路通道或者变电所(站)站址范围内实施现有输变电设施增容或者改建、扩建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征询有关部门意见,以加快电网项目前期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简化、优化电网建设的有关程序,加快电网项目建设。

第八条(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时,要结合电网建设规划,预留输电线路通道,其建设资金来源按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在市政设施建筑结构中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的,电网企业可以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提出论证建议。预留通道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或者容量超出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组织技术方案进行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相关电网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

市政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协助。

第九条(电网建设集约用地)

电网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林地、绿地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鼓励变电所(站)与公共建筑、市政设施相结合建设。经论证技术可行的,电网企业应当支持,原则上按照地上变电所(站)的标准承担投资费用;区(县)政府应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项目规划用地、消防、环评等工作,规划国土、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对列入市、区(县)重大工程建设计划的电网项目,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优先保证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独立选址的户内式地上变电所(站),受占地面积限制难以就地安排绿化建设的,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支持电网企业统筹安排绿化建设。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需要办理征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房屋征收等手续的,应当在当地政府协助下依法办理,充分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电力架空线建设)

电力架空线(包括杆、塔基础)建设不实行征地,电网企业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对杆、塔基础范围的土地权利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区(县)或者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使用”的原则,组织土地所有权人签署协议,协调做好经济补偿工作,并切实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电网企业应当凭项目核准文件、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委托区(县)或者乡镇开展经济补偿工作的协议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电力架空线入地)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和本辖区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配电站、开关站等站址的用地相关手续及道路修复、绿化补种等事宜。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区(县)提出其他电力架空线入地需求的,应当在落实资金后向市有关部门提出规划调整建议,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

市建设交通部门在统筹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和制定综合掘路计划时,应当合理安排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掘路计划。

第十二条(加强宣传)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网建设的氛围。

第十三条(依法实施电网建设)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实施电网建设。对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或者电网项目建设未能满足国家及本市环保、消防、卫生等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责令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禁止危害电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有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规划国土、公安、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规划控制界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地下管线,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侵占电网建设用地的;

(二)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的;

(三)破坏、偷盗、变卖、收购在建的电网设施及其建设物资、材料的;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的;

(五)其他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2010年1月29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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