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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沪工商注[2013]228号【发布日期】2013.06.19【实施日期】2013.07.1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 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

第七条 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载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要求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不再从事培训活动或已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申请材料转接、意见反馈和信息沟通,提高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和审核的行政效率和行政透明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略)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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