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2013]39号【发布日期】2013.06.13【实施日期】2013.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加大海外人才引进力度,优化人才环境,吸引更多海外人才来沪工作或者创业,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科(学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特殊才能,在上海合法工作或者创业的人员,包括: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外国专家及其他外国高层次专业人才;持中国护照、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
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具体范围及条件等事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部门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负责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海外人才居住证”)的申请受理、核定等综合管理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海外人才居住证的制作、签发等相关工作。市教委、市科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待遇落实工作。
第二章 证件一般规定
第四条(证件功能和类别)
海外人才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工作、生活并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明。
海外人才居住证分为主证和随员证。符合条件的海外人才可以申请主证,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者高中在读的子女可以申请随员证。
第五条(载明基本信息)
海外人才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地区)、证件类型及号码、近期照片、签发日期、签发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有效期限)
海外人才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5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根据申请人的年龄、学历学位、专业类别、工作资历、有效身份证件、来华工作(就业)许可、聘用(劳动)合同有效期、应聘职务等条件,确定海外人才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第三章 证件申办
第七条(申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等受理机构具体承担海外人才居住证的受理工作。
需要申请海外人才居住证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受理机构申请。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海外人才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学历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其他业绩证明材料;
(四)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五)有效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聘用(劳动)合同;
(七)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创业投资证明等材料;
(八)工作(就业)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材料;
(九)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及材料移送)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出具书面补正通知,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信息、材料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
第十条(核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信息、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办理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签发、制证和发证)
海外人才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制证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发证。
第十二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受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续签换证)
证件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续签换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签换证手续。逾期未续签换证的,按照首次申请流程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挂失和补办)
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由用人单位到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注销)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海外人才居住证申办条件或者在申办时提供失实材料取得海外人才居住证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其证件。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取消其申请资格。违反法律的,用人单位及申请人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持证人待遇
第十七条(居留许可、签注)
持证人是外国国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与居住证有效期限相同的居留许可。持证人是台湾地区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长期居留签注或者多次出入境签注。
第十八条(免办就业许可)
持证人是留学人员且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十九条(创办企业)
持证人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在本市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聘用)
持证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在沪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其未就业配偶及未满18周岁或者高中在读的子女可以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子女在学龄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的,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办理就读手续。
持证人是留学人员,其子女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国内语言文字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子女在本市就读高中并获得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报考本市高校。
第二十三条(资格评定、考试和登记)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外汇兑换)
持证人依法纳税并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将其在本市期间的合法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二十五条(驾驶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或者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评选表彰)
持证人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后,原《上海市居住证》B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八条(操作细则)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