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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发文字号】沪价检[2013]003号【发布日期】2013.06.13【实施日期】2013.07.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价格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市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企业在沪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六)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市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

(七)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部署专项检查,并确定所部署专项检查的管辖分工。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县)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

第八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向其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出具《案件移送函》。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关于管辖问题的请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移交案件,应当出具《指定管辖函》。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查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书面函告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之间移送、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说明;

(二)已收集的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三)与价格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并出具《案件移送函》。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物价局2001年3月23日印发的《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实施办法》(沪价检查〔2001〕第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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