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上海市公安局沿海边防行政案件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3.06.06【实施日期】2013.07.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部分 适用原则及范围

一、为规范行使边防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公安边防部门行政执法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裁量标准。

二、本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边防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与违反边防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从轻处理或从重处理。

四、办案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后果、行为人主观恶意、次数等因素。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量罚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部分 裁量标准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出海休闲旅游人员信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渔业船舶的负责人已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申领有效证件出海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规定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或者未取得《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裁量标准】

1.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并能积极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教育拒不整改,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2次以上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同一船舶有2人以上未申领出海证件擅自出海的,对船舶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借出海证件、使用他人出海证件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裁量标准】

1.出借出海证件或者使用他人出海证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教育拒不整改,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2次以上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携带规定证件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裁量标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或因证件遗失、损毁后未及时申领补办而违反本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同一船舶上有2人以上未携带规定证件出海,或者有2种以上的有效证件未随船携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五、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裁量标准】

1.所携带证件超过年审有效期限一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所携带证件超过年审有效期限一个月以上,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佣、载运无有效证件人员出海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裁量标准】

1.雇佣或者载运1名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雇佣或者载运2名以上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裁量标准】

1.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民证》注销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注销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裁量标准】

1.出海船舶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的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利用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的船舶,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0元罚款。

九、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裁量标准】

1.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利用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0元罚款。

十、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裁量标准】

1.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规定时间在12小时以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进入、停靠管制水域、岛屿未报告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裁量标准】

1.出海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24小时未超过72小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出海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72小时未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船舶失踪、沉毁未报告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裁量标准】

1.船舶发生失踪的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船舶发生沉毁的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非法留用、处理违禁物品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裁量标准】

1.未能主动上缴违禁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将所获违禁物品进行买卖或使用营利的,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故意冲撞他人船舶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裁量标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滋扰他人船舶正常作业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裁量标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管制水域、岛屿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初次违反,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经管理人员要求及时驶离的,处以500元罚款;

2.不听制止,强行进入,或者管理人员要求驶离,拒不驶离,以及经教育、处罚后再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相关说明

一、边防总队各级办案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海警大队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作出警告、罚款的处罚,罚款数额超过5000元的须报边防总队审核后作出。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裁量标准参照《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沪公发〔2012〕1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的,其处罚决定由所属公安分(县)局审批;案件由海警大队办理的,由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审批:

(一)非法拦截或者靠登、偷开他人船舶;

(二)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

(三)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四)采用电击、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五)破坏、盗窃他人的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八)擅自进入青草沙等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源地区域,扰乱水源地管理单位秩序。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三)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三、本裁量标准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四、本裁量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五、本裁量标准自2013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9日止。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