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建交[2013]360号【发布日期】2013.04.15【实施日期】2013.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领域稽查工作,强化建设市场的监管,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领域稽查工作。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稽查工作是指稽查部门通过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方式对城市建设、建筑市场、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村镇建设、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查办)负责职能范围内的本市建设领域日常稽查工作,配备稽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稽查人员)。
市稽查办基本职责:
(一)承担上海市建设领域稽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和推进建设领域各行业稽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对市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整改工作意见;
(三)组织、参与对城市建设、建筑市场、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村镇建设、住房公积金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和专案稽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组织本市建设领域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对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职能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提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的建议,对其他相关建设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五)配合监察部门对市和区县建设领域相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违法违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
(六)负责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职能范围内以及上级交办的其他稽查工作。
市稽查办按照上海市建设领域稽查工作联席会议部署,组织、参与对住房保障、市容环卫、水务水利、交通港口、民防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建设领域稽查工作要求,落实职能部门,配备稽查人员,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稽查工作。
第五条(工作原则)
稽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惩防并举、服务大局、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制度)
建立情况报告、督察巡查、集体研判、诫勉警示和责任追究等五项工作制度。
(一)市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专项检查情况在制定和完成该项工作后的一周内报市稽查办备案。市稽查办应当通过听取汇报、督察巡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市稽查办组织开展对市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开展督察,巡查行政行为内容、程序以及效果,并对相关工作开展年度考核。市稽查办组织开展市级行政处罚的听证活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接纳相关证据,提出听证意见。
(三)对于上级领导交办、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等重大疑难案件的稽查报告应当进行集体研判。
(四)稽查部门针对建设领域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上级机关布置的重点工作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情形,通过与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正确认识问题,督促其进一步履行相关职责,跟踪督促被约谈部门整改落实;并通过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针对建设领域稽查发现的薄弱环节,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警示预警的意见和建议。
(五)稽查部门对市和区县建设管理部门的过错行政行为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稽查工作方式和要求)
稽查工作包括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专项稽查工作应当围绕建设领域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协同联动,客观全面地反映真实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专案稽查工作应当全面开展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认真分析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稽查部门及其稽查人员对于建设领域相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案件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应当沟通协调,按照职责权限移交或者移送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开展稽查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第八条(稽查工作程序)
专项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特定的工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推进、形成稽查报告和总结反馈等程序开展。
专案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审批、实施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九条(稽查工作方法)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听取相关工作汇报;
(二)询问被稽查单位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复制和摄录与稽查有关的资料;
(四)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五)查阅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相关企业的往来资金证明材料;
(六)踏勘施工(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施工现场的工程实体和建筑材料等抽样检验;
(七)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八)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稽查配合)
被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报表等资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或者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和物件;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一条(稽查报告)
专项稽查工作,一般应当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包括专项检查基本情况、主要做法、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等方面内容。
专案稽查工作,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含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等方面内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稽查工作时间,需报稽查部门负责人审批。
稽查部门的稽查报告报上级机关或者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落实。
第十二条(督办时间要求)
市稽查办对应当由市和区县相关管理部门落实的专项稽查工作、专案稽查案件,以及转请查办的稽查处理意见予以督办。承办单位一般在收到查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核实情况、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特殊情况可报市稽查办同意后延长工作日。
第十三条(对稽查人员要求)
稽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建设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建设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稽查人员禁止行为)
禁止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泄漏案件调查情况;
(二)对被稽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
(三)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
(四)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五)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稽查人员违法违规处理)
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信息化管理)
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时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领域信息管理要求,建立稽查信息平台,确保稽查信息及时和准确地录入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监察)
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时发现按照职能由行政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监察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结案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案件的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有关材料,根据本市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十九条(区县稽查规定)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稽查工作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的稽查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