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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系统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国资委评估[2013]48号【发布日期】2013.04.02【实施日期】2013.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工作,促进国资委系统受托评估机构诚信执业,促进其不断提高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适应国有企业防控评估管理风险的需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3-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沪府发[2012]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上海市国资委系统资产评估项目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被评估单位、委托单位、转报单位、核准备案单位为评价主体,受托评估机构完成评估项目的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为评价对象。

第四条 各评价主体应按照“谁负责,谁评价”的原则,从各自负责的评估管理环节和角度,对受托评估机构完成评估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应客观公正,标准统一。

第二章 评价指标、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各评价主体对受托评估机构在具体评估项目中的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质量和服务水平作出评价。

(一)被评估单位评价指标包括:现场服务、现场调查、服务状况三个方面。

(二)委托单位评价指标包括:项目洽谈与沟通、业务约定及履行、评估结果、职业道德、服务水平五个方面。

(三)转报单位评价指标包括:报告形式要件、报告表述、评估技术、评估结果、沟通修改和审核反馈六个方面。

(四)核准备案单位评价指标包括:形式要件、声明和摘要、评估报告书、技术说明、评估明细表、评估结果、沟通修改和审核反馈八个方面。

具体评价的内容和标准详见被评估单位评价表、委托单位评价表、转报单位评价表和核准备案单位评价表(表一至表四),各评价主体应当按照相应评价表进行评价。

评价表中涉及评估报告的评价内容应依据评价主体首次收到的受托评估机构盖章签字的评估报告送审稿。

第六条 综合评价实行百分制。每张评价表的评价指标按权重设置分值,总分值为100分。四张评价表的评价分值按一定的权重加权平均,得出每个评估项目的评价分值。将各评估机构在评价周期内所有被评价的评估项目的评价分值算术平均,得出各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分值。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相关评价分值为零分:

1、在表一“现场调查”指标中,除不适用外被评价内容有一项为“否”的,则表一为零分;除不适用外被评价内容均为“否”的,被评价项目为零分;

2、在表四中,“技术说明”指标被评为零分的,被评价项目为零分;

3、在表四中,“评估结果”指标被评为零分的,则被评价项目为零分;

4、在表四中,“审核反馈”指标被评为零分的,则表四为零分。

在评价周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国资委将被评价项目的评价分值调整为零分:

1、市国资委在评估监督检查中发现评估机构未按评估准则规定进行评估,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2、国家司法机关判定评估报告内容失实,且主要是由于评估机构原因造成。

第三章 评价管理和程序

第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国资委系统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工作。

市国资委定期汇总项目评价分值,做出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并以适当的形式在本市国资系统内通报。市国资委和各委管企业应针对评价中反映的问题,加强对资产评估相关环节的管理和控制,选聘评估机构时应参考该综合评价结果。

出现第七条所列评价分值为零分情形及其他异常情况时,核准备案单位应及时约谈评估机构。发现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方面重大问题时,备案单位应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评价主体对相应内容进行评价并填写对应评价表。当不同的评价主体为同一个单位时,该单位应一并填写相应的评价表,如当被评估单位和委托单位为同一单位时,该单位应填写被评估单位评价表和委托单位评价表;当委托单位和转报单位为同一单位时,该单位应填写委托单位评价表和转报单位评价表。

评价表应由填表人签名、填写日期、并加盖评价单位公章。

第十条 各评价主体填写的评价表应随评估报告逐级上报。被评估单位将评价表(表一)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将评价表(表一、表二)报转报单位,转报单位将评价表(表一、表二、表三)报核准备案单位。对缺评价表的评估报告,核准备案单位应不予受理。

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的项目,委管单位应将填写完整的评价表(表一至表三)随评估报告转报市国资委。委管单位备案的项目,委管单位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表(表一至表四)报送市国资委评估管理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评估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市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和各区、县国资委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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