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沪人社仲[2013]166号【发布日期】2013.04.02【实施日期】2013.04.0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营造更加和谐的仲裁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一、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二、仲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劳动者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函)或法律援助公函;仲裁代理人是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的,还应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五、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委托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仲裁活动。委托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机构应要求其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可委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工作人员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机构应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
六、当事人委托其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参加仲裁活动的,还应提交所在社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加盖公章的推荐函。
七、因不可抗力,劳动者本人无法申请仲裁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仲裁,但应提交劳动者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申请仲裁的,需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