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建交[2013]313号【发布日期】2013.03.28【实施日期】2013.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1号)和本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含公路)工程和基坑工程。
第三条(职责分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审查中心)负责本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审查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对区(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特定地区管委会有条件的可成立设计文件审查事务分中心,或者指定专门机构(加挂“设计文件审查分中心”牌子)。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负责各区(县)立项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机构(以下简称特定地区管委会),依据相关规定,负责各特定地区管委会立项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组织保证)各区(县)、特定地区管委会应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受理、征询、备案、施工图审查监管等岗位人员应分别独立设置,并有专人负责,确保各项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审查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及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机构认定)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
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市建设规模、投资性质,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市审查中心对申请认定的审查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建设交通委。市建设交通委审核批准后,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书》有效期为二年。
《认定书》有效期满60日前,审查机构向市审查中心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对在资格认定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认定标准要求的企业,经市审查中心初审合格后报市建交委批准,可延续有效期2年。
《认定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自动失效。
第七条(信息变更)审查机构信息与认定时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市审查中心报告。
第八条(业务范围)审查机构分为一、二两类,一类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九条(审查收费)审查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审查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条(利害关系)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所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二条(诚信手册)本市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实行《诚信手册》(电子版)管理制度,由取得认定资格的审查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审查人员向市审查中心办理《诚信手册》。《诚信手册》记录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审查业绩、良好和不良记录、培训教育等情况。市审查中心应及时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诚信情况进行公布。申请资格认定和延续时,注册人员及其工程业绩将实行公示制度。
审查机构和人员终止从事审查工作的,其所在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审查中心上报,并由相关部门关闭电子版《诚信手册》。
第十三条(人员要求)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各专业审查人员配置应与审查机构承接的任务量相匹配。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其执业注册关系应当注册到该审查机构,并不得同时从事勘察设计工作。
审查机构各专业未退休审查人员不得低于该专业审查人员总数的70%;未退休审查人员每年度审查总量不得低于当年该审查机构同专业总量的70%。
从事审查工作的已退休审查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并报市审查中心备案。
各专业审查人员每年度审查总量不得低于当年该审查机构同专业人均审查建筑面积的50%,并不得高于当年该审查机构同专业人均审查建筑面积的200%。
第十四条(人员培训)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5学时、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由建设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业务确定)房屋建筑审查机构由建设单位在电子信息平台上从符合条件的审查机构中随机抽取两家,并从中选定一家审查机构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含公路)和基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六条(合同备案)审查机构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提倡使用本市制定的审查合同示范文本。
审查合同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审查时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公路)审查机构收到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基坑工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审查内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公路)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批或征询意见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审查的内容。
基坑工程审查机构尚应当对基坑工程的安全性,专项评审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人员签字)审查人员必须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并在相关的审查文件上签字,不得由他人代替。
审查人员对审查过程的原始记录、审查意见书、合格书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人员在上述资料中的签字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审查结果处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会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书面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将图纸修改完成后重新送审,同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审查中心申请组织复审。
第二十一(施工图修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通过的施工图。
凡涉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二条(满意度调查)本市实行施工图审查满意度调查制度。由市审查中心组织对审查机构的审查时间、审查能力、审查收费及审查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审查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审查中心和各区(县)、特定地区管委会应当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并对监督工作发现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市审查中心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或实地核查;受理关于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记录记入《诚信手册》并作为资格认定或延续的依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认定书》、注册人员证书、执业印章、审查意见、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审查机构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图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审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审查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责令改正)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一)审查人员未达到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
(二)配备人员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
(三)审查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的;
(五)非直接审查人员在审查意见书等审查资料上签字的;
(六)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七)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单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九)施工图审查完成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十)审查机构与所审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图的;
(十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二)不按规定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的;
(十三)以弄虚作假方式进行审查的。
审查机构有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在责令改正期间,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承接审查业务。
第二十五条(撤销认定)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七)不按规定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的;
(八)以弄虚作假方式进行审查的。
撤销认定后原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从事与施工图审查相关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快全市设计文件审查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工作,并做好与区县审批平台对接及其他相关信息平台的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市审查中心应及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及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数据对外公布,并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授权规定)市审查中心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各项具体操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沪建建[2011]48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