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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沪国税法[2013]5号【发布日期】2013.02.17【实施日期】2013.03.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涉及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市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对部分税务行政处罚确定裁量标准,制定《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执行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以纠正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并做到过罚相当。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九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执法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第十条 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该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相关执法工作。税务机关对复核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复核申请人。

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也未申请回避,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依据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税务机关对其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应当在案卷中保存并载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执行标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合理理由。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由局务会议或其指定的机构集体审议决定:

(一)与《执行标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二)在认定事实、适用依据、定性等方面争议较大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应当经过集体审议的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事实认定、适用依据和裁量因素等内容要素。《执行标准》为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的内部裁量标准,不在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但应当在审理报告等内部处理文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列入市局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执行标准》中所称“三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36个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暂行)(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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