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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日期】2018.08.01【实施日期】2018.08.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在监控中,发现交易出现异常的,有权采取控制交易频率、限制开新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三条 会员或客户的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视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会员或客户的交易导致价格异常;

(二)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报单异常:

1.通过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单日报单笔数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况。

2.在某一合约上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4.交收申报过程中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操纵延期补偿费方向的行为。

5.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报单异常情况。

(三)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交易异常: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互为对手的交易;

2.同一账户自买自卖的交易;

3.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

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

(四)会员或客户存在以下持仓异常: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2.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持仓异常情况。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对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资金或实物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一)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三)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资金或实物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六)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资金或实物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七)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资金或实物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控制人和被控制人,均应通过各自开户的会员主动向交易所报备相关信息。交易所在日常自律管理中发现客户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但尚未报备的,可以通过会员进行问询。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不如实报备相关信息、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行为的会员或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将采取限制交易的监管措施。

第七条 会员或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具体认定指标如下:

(一)在某一合约上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客户单日报单笔数超过1000笔(含1000笔),且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况;

(二)在某一合约上频繁申报并撤单,单日撤单次数超过650次(含650次),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三)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单,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黄金合约单笔撤单量达到100手以上(含100手)、白银合约单笔撤单量达到1000手以上(含1000手),视作大额撤单;

(四)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或同一账户,单日互为对手或自买自卖次数超过5次(含5次);

(五)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单日黄金合约超过100手、白银合约超过1000手的交易;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

(七)以上认定指标不包括FAK和FOK指令,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八条 客户日内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自成交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同一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多个会员的,交易所对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自成交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

第九条 客户参与交易,出现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自成交等行为,多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必要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

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采取限制交易的监管措施,限制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十条 会员参与交易,出现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自成交等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必要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交易的监管措施,限制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第十一条 交易所限制会员或客户的交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限制交易频率;

(二)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限制开新仓;

(三)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限期平仓;

(四)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强行平仓;

(五)交易所认可的其他限制方式。

第十二条 限制会员或客户交易的单次持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具体时间以交易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的时间。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中文书写,任何其他语种和版本之间产生歧义的,以最近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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