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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发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日期】2018.08.01【实施日期】2018.08.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会员及客户交易发票管理工作,规范市场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发票分为结算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结算发票根据黄金及铂金品种的成交记录,由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分别开具;专用发票作为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金抵扣专用凭证,分为黄金及铂金品种专用发票、费用项目专用发票、白银品种专用发票三类,其中黄金及铂金品种专用发票由交易所税务主管机关代开,发票销货单位为上海黄金交易所,加盖交易所发票专用章。

第三条 会员及客户参与市场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自律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结算发票

第四条 结算发票名称及格式按税务主管机关要求设制,由交易所税务主管机关监印。

第五条 结算发票采用计算机开具方式,其纸质发票一式三联,包括存根联、发票联、结算联,其中发票联套印国家税务局监制章。

第六条 结算发票由交易所于交易完成后根据交易系统生成的交易数据,分别对买卖各方(个人除外)逐笔开具,卖出方取得结算联,买入方取得发票联,结算发票加盖(或套印)交易所结算业务专用章。

第七条 卖出方会员或客户应按《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在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依此换取交易所结算发票,三个月内未向交易所开具发票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所不再向其开具结算发票。

第八条 结算发票中结算单位编码、单位名称与交易系统中会员或客户的编码、名称一一对应;交易方向根据交易结果标示为“买”或“卖”;交易品种、重量、单价、实际结算金额根据实际成交结果列印。

根据交易标的重量与实际存取标的重量差计算的结算金额,溢出部分标示为“买入”,短缺部分标示为“卖出”,按月汇总后分别开具结算发票。

第九条 结算发票的交付

结算发票由交易所采用邮政快递等方式向会员交付,会员须指定专人签收,会员代理客户的结算发票由会员转交。

第十条 结算发票遗失的处理

结算发票于交易所所在地至会员所在地之间的传递过程中发生遗失,不得补开,交易所可提供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作为已开具发票证明。

结算发票在传递至会员后发生遗失,不得补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或其代理客户承担。

第三章 黄金及铂金品种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由交易所向税务主管机关申领,发票使用量由税务主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确定。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必须为交易所交割的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产品。

第十三条 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要求

专用发票于发生实物交割后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购货单位开具(本办法规定的实物交割是指实物从交易所指定仓库提取出库的行为)。

发票价格根据实物出库时间、交易成交时间、实际成交价格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

专用发票开具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一)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完成交易及结算;

(三)实物已经提取出库;

(四)所提取实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能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开具专用发票的业务流程

交易所根据税务主管机关要求,采用计算机系统自动开票的方式,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开具专用发票的业务流程如下:

(一)会员或其代理机构客户在交易所登记开户,向交易所提供真实的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一般纳税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识别信息录入税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确定开票信息;

(三)完成交易、结算、交割,实物提取出库;

(四)根据交易及出库数据,黄金交易自动开票系统程序按后进先出法原则匹配其出库价格,生成开票数据;

(五)开票数据导入税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生成正式的专用发票;

(六)通过邮政快递等方式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直接寄送至单位。

第十五条 实物租赁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对于黄金、铂金品种,通过租借(拆借)取得并出库的实物,最终通过交易所市场买入并归还的,交易所根据其出库及买入成交记录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交易所为开具专用发票提供场地和安全保障,并与国家税务机关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会员发票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专用发票开票周期

(一)每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为一个开票周期(二十五日若遇节假日则视具体情况提前或顺延),当月二十五日(含当日)以后出库的实物,其发票于下一个开票期内开具;

(二)如需当月取得二十五日至月末所出库实物的专用发票,须以书面(传真)方式提出开票申请,书面申请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传递、退回、作废、遗失的处理

(一)专用发票由交易所通过邮政快递或其他通信工具方式向单位交付。如自行上门领取,须凭盖有单位公章的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办理领取手续;

(二)专用发票在有效认证期内遗失,可按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用于纳税申报;

(三)专用发票超过认证期限,导致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损失自行承担;

(四)因开票信息错误或发票打印出现乱码等问题造成专用发票

无法认证,于开票月份内退回的,交易所予以作废并重开;开票月份之后至认证有效期内退回的,凭单位所属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交易所开具红字发票后予以重开。

第十九条 开具专用发票的特殊规定

为了防范通过黄金或其他品种交易套取专用发票用于非法用途,对黄金及其它贵金属无实物真实需求的交易机构,交易所可将其视为特殊机构。该类机构可有条件进行实物交割,如需开具专用发票,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构连续经营达六个月以上,且能提供最近六个月份纳税申报记录;

(二)发生实物交割的,其已交割实物于所属开票周期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集中开具专用发票;

(三)交易所对该类机构设立观察期,观察期自其第一次实物交割日起不少于一百八十天,交易所可根据该类机构交易及实物交割情况,要求提供可证明实物黄金流向的购销合同及资金凭证,作为开具专用发票的前提条件。对交易及实物交割异常的机构,交易所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及时向税务稽查部门传递其交易、交割和开票信息,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税收稽查工作。观察期满后,若属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则转为按一般单位开具专用发票。

本条款所指“实物真实需求”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以黄金等贵金属为原料。

第四章 费用项目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会员开具交易手续费等费用项目专用发票,费用金额为含税金额,并根据规定的税率转换成专用发票中的金额和税额:

票面金额=费用金额÷(1+税率)

票面税额=票面金额×税率

第二十一条 费用项目专用发票的开票周期

费用项目专用发票每月集中开具两次,每月一日至十九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归入至第一个开票周期,统一在二十日开具(二十日若遇节假日则视具体情况提前或顺延),当月二十日(含当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于当月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统一开具。

第五章 白银品种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客户参与白银交易,交易所不开具结算发票,发生实物交割的,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根据实物交割清单,由卖方直接向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买卖双方应在完成实物交割后及时交换增值税开票信息;

(二)专用发票价格为成交日结算价或交收申报成交日结算价(含税价),重量为实际交割重量;

(三)专用发票的开票期为每月一至二十日,最后开票日为二十日(遇节假日顺延),此后至月末交割的实物,视为下一个开票期内的交割实物,发票延至下一月份开票期前七个交易日内开具;

(四)在开票期内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或客户,须于完成实物交割后的七个交易日内将专用发票以邮政快递或专人传递等方式送交至买入方。对延至下一个开票期开票的,其发票应于下一个

开票期前七个交易日内开具并交付。逾期交付的,每日处以发票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五)交易所在卖方完成交收后,冻结其20%的货款,买方收到其开具的专用发票后,以传真书面确认函的形式通知交易所解冻其发票金额20%的货款。因买方未及时通知交易所解冻资金而造成卖方滞纳金或罚款损失的,损失由买方承担;

(六)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卖方,在超过最后期限仍未向买方交付专用发票的,视为违约,处以发票金额20%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弥补买方进项税款损失,其余计入交易所风险基金(违约期限明确如下:在开票期内完成白银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或客户,向买方交付专用发票的最后期限为当月最后开票日次日起的第七个交易日;下一个开票期内的交割实物,最后期限可延至次月最后开票日次日起的第七个交易日);

(七)白银实物交割的信用型询价交易,按照交易双方约定自行开票,交易所不冻结货款。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及客户参与黄金市场实物交割业务应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客户应根据企业经营实际需要购买黄金及其它交易商品,合法取得和使用专用发票,严禁利用黄金或其他产品交易套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开展代理业务,须承担并履行如下职责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对客户开户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严禁虚假开户;

(二)对客户参与市场的目的、客户对黄金等交易产品的真实实物需求、客户市场信誉等进行调查;

(三)加强对客户的法制和诚信教育,提高客户守法意识;

(四)接受交易所对其自营和代理业务有关发票事务的监督管理,配合交易所及税务机关等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所可限制其实物交割和发票开具权限。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及客户未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交易套取专用发票用于非法用途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会员资格,或冻结交易账户。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未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提供虚假客户信息开立交易账户,致其代理客户通过交易套取专用发票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经查实,即视其情节严重程度处以警告、暂停 代理开户、取消代理业务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制定,并报交易所税务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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