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日期】2018.08.01【实施日期】2018.08.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黄金及其他产品的交易、结算、交割和实物统一配送。
第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模式包括竞价交易、定价交易、报价交易、询价交易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交易模式。
交易所为竞价交易、定价交易、报价交易和履约担保型询价交易等模式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交易所组织的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仓库、保证金存管银行、其他相关参与者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交易所授权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中心)对国际会员进行集中管理,并为国际会员及其客户提供服务。
国际中心、国际会员及其客户、国际中心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其他相关参与者除应当遵守本规则外,还应当遵守国际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 交易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交易所上市的品种有黄金(Au)、白银(Ag)、铂金(Pt),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
第七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除外),各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详见各交易品种的合约表。
交易时间的调整根据交易所的公告执行。
第八条 根据交易模式的不同,交易所的上市合约分为竞价交易合约、定价交易合约、报价交易合约、询价交易合约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约等。
根据交割地点的不同,交易所上市合约分为主板合约和国际板合约。
新增合约的上市根据交易所的公告执行。
第九条 合约的主要参数包括:交易品种、合约代码、交易方式、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最大单笔报价量、最小单笔报价量、交易时间、结算方式、交割品种、交割方式、交割时间、交割地点、交易手续费、交割费等。
具体合约参数详见各上市合约的合约表。
合约参数的调整根据交易所的公告执行。
第十条 会员以席位为业务单元直接参与交易所交易。客户应当事先在具备相应代理业务资格的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获得交易所的客户号后,由会员代理并通过会员的代理席位参与交易。
第十一条 按照代理会员的不同,客户分为国内客户和国际客户。国内会员代理的客户称为国内客户,国际会员代理的客户称为国际客户。按照其主体类型的不同,客户又可分为法人客户和自然人客户。
第十二条 交易所可对不同类型的客户参与各合约的交易设置不同的权限,具体的权限及权限的变更根据交易所公告执行。
第十三条 会员在受理客户开户申请时,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交易风险,并认真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应当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管理制度,交易编码由会员席位号和客户号两部分组成。会员应当在代理席位下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不同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会员收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应当高于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做市商制度。做市商是指经交易所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特定的交易模式、交易阶段、上市合约的交易中,按规定或按约定持续提供买、卖可成交报价的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代理业务都应当通过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完成,不得私下对冲。
第十八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十九条 会员参与交易所各类合约的交易,应当按交易所的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不同合约的交易手续费标准。
第二节 竞价交易
第二十条 竞价交易是指在交易所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以自由报价、撮合成交的方式进行的交易。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卖出价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第二十一条 竞价交易合约分为现货实盘合约、现货即期合约、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及其他衍生品合约。
第二十二条 现货实盘合约交易,买方报价时应当有全额资金,卖方报价时应当有相应的实物。交易所实时冻结报价对应的资金或实物。
报价成交后,卖出实物所得货款可用于本交易日内的交易;买入的黄金实物可用于当日或以后交易日的卖出,也可以申请提货;买入的铂金实物不能进行卖出交易,只能申请提货。
第二十三条 现货实盘合约的大宗交易是指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成交价格、且成交数量较大的交易。会员可按交易所认可的方式进行现货实盘合约的大宗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即期交易是指客户在T+0日以保证金达成交易,在T+2日以T+0日结算价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现货即期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为20%,T+0日终结算时,当日买入量和卖出量轧差后的净头寸,按当日结算价重新冻结20%保证金。持有净头寸的客户在T+2日不能履行实物交割的按交割违约处理,违约金比例为20%。
第二十五条 现货延期交收交易是指以支付保证金的形式在交易所集中买卖某种现货延期交收合约的交易活动,客户可以选择合约成交当日交割,也可以延期交割,并引入延期补偿费机制来调节实物交割矛盾。
(一)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可分为:买入开仓、卖出平仓、卖出开仓、买入平仓。买入开仓则形成多头持仓;卖出开仓则形成空头持仓。开仓需冻结相应的保证金;平仓则释放相应的保证金。
(二)现货延期交收合约的实物交割采用交收申报制度。在每日的交收申报时段,多头持仓可进行收货申报、空头持仓可进行交货申报。交收申报时,交易所冻结完成实物交割所需的实物和货款。
(三)延期补偿费是客户延期交收时,为了融通资金或实物所发生的成本。延期补偿费的支付方向根据交货申报和收货申报的数量对比情况确定,费率按交易所公告执行。当某现货延期交收合约空头方申报的交货量小于多头方申报的收货量时,当日延期补偿费支付方向为“空付多”;当某现货延期交收合约空头方申报的交货量大于多头方申报的收货量时,当日延期补偿费支付方向为“多付空”;当交货申报量等于收货申报量时,不发生延期补偿费支付。
(四)当某现货延期交收合约的交货申报量与收货申报量不相等、即存在交收申报量差时,通过中立仓申报来调节实物交收的不平衡。中立仓是客户根据交收申报结果以实物或货款平衡交收申报量差时生成的持仓。中立仓可获取延期补偿费。
中立仓申报时,按申报方向冻结交割所需的实物或货款,同时按结算价冻结生成持仓所需的保证金。生成中立仓免收交易手续费。
(五)交收申报和中立仓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集中撮合配对,配对成功的申报在当日结算时按合约当日结算价完成实物交割。交收配对成功但结算时没有相应的资金或库存,按交割违约处理。
(六)现货延期交收合约允许连续持有,直至平仓或完成交收。
交易所可以对连续持有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超期持仓征收超期费。超期费的收取按照交易所相关公告执行。
第三节 定价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上海金集中定价交易是指市场参与者在交易所平台上,通过“以价询量、数量匹配”的定价过程,在市场量价平衡时,形成上海金人民币基准价,并按基准价成交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进行早盘和午盘两场上海金集中定价交易,交易保证金比例及各场次的时间安排,详见上海金合约表。
第二十八条 上海金集中定价交易实行定价成员机制。定价成员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平衡供求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上海金首轮定价的初始价通过定价交易开始前规定时间段内进行参考价申报方式产生,根据提供参考价成员与定价成员申报的参考价的算术平均价确定首轮定价的初始价。
第三十条 每场上海金集中定价过程由以下几个环节组成:
(一)根据定价成员和提供参考价成员报出的参考价计算出初始价,作为首轮定价的出价。
(二)会员和客户针对系统出价,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买卖意向和数量,定价系统根据市场买入量与卖出量的对比情况(以下称为量差),调整出价进行下一轮定价或结束定价。
(三)当市场量差等于或小于成交阈值时,形成上海金基准价,针对该基准价格的所有有效申报全部按基准价格成交。成交阈值以内的量差由全部定价成员均摊补足。
第三十一条 上海金集中定价交易在T+2日结算时,按T+0的午盘基准价进行实物交割。
第四节 报价交易
第三十二条 报价交易是指按照“双边报价、点价成交”的原则,由做市商向市场提供连续双边报价,其他会员和客户通过点击报价与做市商直接成交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 报价交易中的做市商是指经审核批准,向报价市场提供连续双边报价的交易所做市商。
第三十四条 报价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客户的交易形式分为点价买入、点价卖出两种。增加持仓的点价占用交易保证金,减少持仓的点价释放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黄金报价合约的持仓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申请,申请成功的,按照当日该合约收盘价完成实物交割。
第三十六条 客户与报价做市商直接成交。会员不得与其代理客户私下对冲。
第五节 询价交易第三十七条询价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就相关交易要素进行询问、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成交的交易模式。
第三十八条 询价交易相关业务包括通过交易所指定询价交易平台达成的询价交易业务,或交易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询价
交易后,在交易所进行的询价登记,以及其在交易所开展的确认、结算、交割等业务。
第三十九条 按照交易类型不同,交易所挂牌询价合约分为询价即期、远期、掉期合约,询价期权合约,询价拆借合约以及其他经批准的询价合约。
第四十条 询价交易实行做市商制度。询价做市商是指经审核批准,按规定在询价市场持续提供买、卖双边可成交报价的机构。
第四十一条 询价交易实行经纪商制度。询价业务经纪商是指经交易所认定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帮助市场参与者达成询价交易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询价交易分为以交易双方信用关系为基础的双边信用型询价交易和交易所收取保证金并进行逐日盯市结算的履约担保型询价交易。
第四十三条 对双边信用型询价交易,交易所根据询价交易双方的委托提供结算与交割服务,但不承继交易双方交易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各合约的不同特点,交易所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延期补偿费制度、超期费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异常交易监控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不同合约的涨跌停板设置。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席位或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对会员席位及客户分别设定限仓。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席位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席位、客户,规定交易限额。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席位或客户的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时,会员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或国际中心报告其资金、头寸、交收意向等情况。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存在会员未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会员或客户超仓、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或国际中心有权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所对发现的异常交易行为,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当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规定原则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状态,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将交存作为保证金的充抵物处置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四)依法处置质押物;
(五)依法处置该会员的实物库存;
(六)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或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或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七)按规定动用交易所风险基金;
(八)按规定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九)交易所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国际会员无法履约时,国际中心有权采取上述(一)至(五)项措施。
第五十四条 会员应对客户的交易风险控制负责。对交易保证金不足的客户,会员有权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会员执行强行平仓应当符合双方协议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或国际中心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交易所或国际中心可以采取的其他临时处置措施。
第四章 结算业务
第五十六条 本章适用于在交易所内进行的结算活动。交易所授权国际中心为国际会员提供结算服务,具体结算规则由国际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货款、保证金、盈亏、手续费等有关款项的应收应付数额进行清算后,按照确定的清算结果完成资金划转和交收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达成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清算,并完成结算。但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按照“集中、净额、分级”的原则进行清算和结算。
“集中”是指交易所为会员提供集中清算和履约担保服务;
“净额”是指交易所对会员在交易所的成交额进行轧差处理;
“分级”是指交易所负责对会员实行结算,会员负责对其代理客户实行结算。
第六十条 交易所根据合约类型采取不同的结算制度。对现货实盘合约、现货即期合约和定价交易合约采取钱货两讫结算制度;对现货延期交收合约、报价交易合约和履约担保型询价交易合约采取保证金制度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到期履约的双边信用型询价交易合约采取多边净额结算制度。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及其代理客户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交有价物以充抵保证金。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按席位分别进行结算。
第六十三条 会员各自营与代理席位的会计账目必须严格分开。客户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严禁会员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和会员之间的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的保证金存管银行和专用账户进行。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对会员每一席位的资金进行详细的会计记录,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席位资金转入和转出、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六十六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会员进行清算,并完成日终结算,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会员可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通过交易所指定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和结算单据。
第六十七条 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并对其代理客户的资金进行详细的会计记录,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其代理客户资金转入和转出、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控制其代理客户的交易风险。会员在每日交易收市后应当为其代理客户准备交易结算报告。客户有权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六十八条 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应当追加资金,追加的资金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若结算准备金未按时补足,交易所将采取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会员每天应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和结算单据,作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对超过上述时限仍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涉及监管部门或交易所调查的,应当保存至调查工作结束。
第七十条 交易所结算时,会员或客户应当在其资金账户或实物账户上存有足额资金或实物用于结算,若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则构成违约。
第七十一条 会员应当承担其自营交易违约的违约责任,并先行承担其代理交易违约的全部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客户对自己委托的交易负全部责任,并有向交易所反映会员代理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处理交割违约时,向守约方支付被违约部分的补偿金,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部分的违约金,同时交收终止。
第七十四条 对双边信用型询价交易,上述违约处理条款不适用,违约交易由交易双方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五章 交割业务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提供实物登记托管、清算交割、质量认证、物流配送、质押过户、租借过户和黄金ETF等业务服务。
第七十七条 交割业务分为实物交割与现金交割两种方式。实物交割是指为履行交易合约,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进行的相应实物所有权转移的行为。现金交割(又称现金结算)是指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以规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额结算,了结交易合约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实物清算交割实行一户一码制,实物清算交割处理到每个会员及客户的实物账户。
第七十九条 会员及客户参与竞价交易、定价交易、报价交易、询价交易等合约交割的实物实行同一账户管理。
第八十条 交易所实物交割品种分为主板交割品种和国际板交割品种。主板交割品种用于主板合约的交割,国际板交割品种用于国际板合约的交割。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交割的实物为交易所认定的及交易所认可的国际相关市场认定的合格供货商生产的标准实物。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对实物的实际重量与标准重量的差额用资金进行溢短结算。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设立指定仓库为交易所实物交割及会员、客户实物仓储业务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为指定交割品种提供实物调运服务。
第八十五条 会员及客户对其存入指定仓库的实物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十六条 会员及客户实物交割后即可申请提货。会员及客户提取实物后,如果对实物质量持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交易所书面提出。
第八十七条 会员及客户应按规定足额缴纳仓储费、出入库费、运保费、交割费、质押登记费、租借登记费、黄金ETF认购申购赎回过户费等费用。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八十八条 国内会员及其法人客户参与主板黄金、铂金交易和实物交割涉及结算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其发票开具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一)结算发票名称及格式按税务主管机关要求设制,由交易所税务主管机关监印。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交易所向税务主管机关申领,发票使用量由税务主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确定。
(三)通过交易所进行的黄金、铂金交易,由交易所按实际成交价格分别向买卖各方(自然人客户除外)开具结算发票。卖方应当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依此换取结算发票(结算联);发生实物交割的(指通过交易所市场买入并从指定仓库提取实物的行为),由交易所税务主管机关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提货方按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成交价格不包括交易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四)买方应将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提货方)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通过租借(拆借)取得并出库的实物,最终通过交易所市场买入并归还的,交易所根据其出库及买入成交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会员单位开具交易手续费等费用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金额为含税金额,并根据规定的税率转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和税额。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周期、交付方式等其他事项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国内会员及其客户参与白银交易,交易所不开具结算发票,发生实物交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国际会员及其法人客户参与主板和国际板合约交易的,国内会员及其法人客户参与国际板合约交易的,交易所仅开具结算发票。
第九十一条 禁止一切利用黄金、铂金等合约交易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九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技术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无法完成结算或交割,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连续涨跌停板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保证金、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九十三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九十四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九十六条 交易所对当日市场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九十七条 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或国际中心对自身的各种信息进行查询。
第九十八条 交易所的市场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九十九条 交易所、国际中心、会员、指定仓库、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一百条 交易所、国际中心、会员、指定仓库、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交易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交易所授权国际中心代表交易所对国际会员及其客户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和国际中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市场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行为及业务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各指定仓库和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可以每年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将抽查结果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发现会员或客户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组织调查。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国际中心、会员和客户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可以对会员、客户是否认真履行交易业务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利,会员应当配合。
第一百零六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接受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对其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保证金存管银行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交易所和国际中心组织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所或国际中心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交易所和国际中心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权向交易所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章 争议与调解
第一百一十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保证金存管银行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办法或细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则以中文书写,任何其他语种和版本之间产生歧义的,以最近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上海黄金交易所理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报价交易、履约担保型询价交易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自交易所公布相关实施细则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