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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审计局【发布日期】2018.08.01【实施日期】2018.08.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社会团体,不包括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五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财政经费收支。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历年结余、往来资金、经营性收支等资金的收付。

第九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项基本建设的项目资金。

第十条 预算单位取得银行贷款,且在提供贷款的银行没有开立过银行账户的,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有期限的一般存款账户,待贷款到期后即销户。

第十一条 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改革后,原则上均不得开立收入过渡账户。有特殊情况确需开立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应书面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开立有期限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频繁发生收入退付的预算单位应书面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开立一个备用金账户,用于非税收入退付。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需要开立外汇账户的,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开立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二)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立的离退休经费账户;

(三)预算单位下属的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分账核算,或以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单独开立其他特殊账户,实行专户核算。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在就近的国有、国有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外,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鼓励有条件的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预算单位应就选择开户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

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并对外公告。预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预算单位应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开户银行。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一般不得少于3家。预算单位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以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对预算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科学制定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具体指标由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预算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应开立在同一银行;党费账户应按《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沪委组〔2008〕发字14号)文件规定选择开户银行。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银行账户开立核准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市级预算单位(包括垂直管理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区级及乡镇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区财政局负责核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详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开户的文件依据及下列相关材料:

(一)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提供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对外公告等证明材料;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提供单位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二)开立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社会团体应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文件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因党费、工会经费开立银行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有关机构的批文或证明;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凡申请报告中情况说明清楚及资料提供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详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预算单位符合开户条件的,开户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由开户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发开户许可证。预算单位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在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凡《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没有银行账号的,在开立银行账户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详见附件3),报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增加银行账号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和撤销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备案。预算单位发生下列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事项,应及时向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名称的;

(三)撤销银行账户的。

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不需向财政部门备案。预算单位申请变更或撤销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应由开户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预算单位申请变更或撤销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在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预算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制《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4),报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销户,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督促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新的预算单位应督促原单位按规定撤销全部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上一级主管单位应督促预算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按制度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销户,并办理销户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对有使用年限的账户,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时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按规定缴入本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相关账户进行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按规定处理账户余额,并将该账户作销户处理,办理销户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核准。核准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变换开户银行、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等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申请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手续时,采取纸质和网上同步申报,并逐步实现网上核准。

各市级预算单位可在本单位“上海市财政业务信息处理平台”,通过“预算单位户名”和“系统密码”登录,选择“上海账户管理”目录进入;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及时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要按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一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市级分行(或总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审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应按本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财政部、审计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乱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规定,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同时提交监察机关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如涉嫌职务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决定取消该银行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中,如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主管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委、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审计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变更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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