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2018]42号【发布日期】2018.06.29【实施日期】2018.06.2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城市绿色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5〕1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本市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8〕4号)等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遵循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坚持“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各个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统筹协调给排水、园林绿地、道路等设施建设,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提升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系统性。海绵城市相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五条(管理体制)
建立市海绵城市建设推进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负责统筹协调、监督考核,指导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环保、绿化市容、房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相关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要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完善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建设。
第二章 规划、立项、用地、设计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时,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各区应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各区要组织编制片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实施方案),进一步分解落实各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策略、措施、建设方案及建设计划。相关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通过不同层级的规划逐级落实。
第七条(规划衔接)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修编时,应将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指标体系;将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提出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全市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开发管制要素。
浦东新区和郊区各区总体规划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城区单元规划、新市镇总体规划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编时,应落实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绵城市建设规划中的相关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修编时,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
防洪除涝、雨水、污水、绿地、道路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八条(立项)
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应有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的相关阐述,明确建设海绵设施的必要性及海绵城市建设目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及投资估算。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
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在备案阶段,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
第九条(规划条件)
对于土地划拨供地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书阶段或自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阶段,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要求建设单位征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有关海绵城市建设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土地出让)
土地出让供地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事先征询建设管理部门有关海绵城市建设方面的意见,并将在出让征询时提出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指标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已出让或划拨的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设计变更、协商激励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设计管理)
项目设计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项目方案设计中应有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设计单位提供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满足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项目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强化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相关内容审查。对于不满足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设计内容部分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内容不得低于原设计目标。
第三章 建设、验收、移交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管控)
海绵城市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合理统筹施工。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要求施工。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设施的建设落实情况。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由设计、施工、监理各方确认的竣工图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移交管理)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管理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交通、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相关领域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制度。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
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公共项目海绵设施,由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公共建筑海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单位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管理;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海绵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监测评估)
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配备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鼓励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海绵设施。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建立健全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为海绵设施建设与运行提供科学支撑。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条(技术推广)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和材料的推广使用。
第二十条(宣传引导)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