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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员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14号【发布日期】2018.06.25【实施日期】2018.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年度考核,正确、客观评价公证员执业情况、工作业绩和综合素质,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提高公证员的履职能力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证员的年度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的年度考核。

市司法局负责对全市公证员年度考核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年度考核内容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简称“考核年度”)公证员德、能、勤、绩、廉五方面的情况。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除上述事项外,还应当包括公证机构的建设、发展、管理以及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各项任务等情况。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具体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主管司法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员,年度考核等次可以评定为优秀: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廉洁执业;

(二)精通公证业务,工作能力强、效率高,能够办理重大、疑难公证事项,在公证理论、公证实务研究或者公证宣传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三)勤勉敬业,恪尽职守,热心公益事业,关心集体,团结同事,认真遵守公证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四)公证业务服务领域宽泛,办证量在公证机构内处于前列,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

(五)出色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员,年度考核等次可以评定为称职:

(一)恪守公证员职责,廉洁执业;

(二)熟知公证业务,具备熟练办理常规公证事项的能力;

(三)工作积极、踏实肯干,较好遵守公证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四)公证业务服务领域较为宽泛,能为当事人提供较好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九条 公证员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评定为不称职:

(一)不认真履行公证员职责,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公证工作要求的;

(二)工作责任心差,严重违反公证工作规章制度的;

(三)办证质量较差,考核年度内发现错证、假证,因公证员过错所办公证事项被撤销或者被法院判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

(四)考核年度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事业单位处分、行业惩戒的;

(五)发表不正当言论,造成恶劣影响,经批评教育仍拒绝悔改、消除影响的;

(六)具有应当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证员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不得评定为优秀:

(一)处于事业单位处分期内或者于考核年度内解除事业单位处分的;

(二)未完成职业培训学时的;

(三)公证质量检查有不合格证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公证协会会费的;

(五)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反《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突出问题的;

(六)未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任务,或者完成交办任务质量较差的;

(七)被列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八)具有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评定为不称职:

(一)公证机构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

(二)公证机构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3次以上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不包括停业整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因所属公证员过错所办公证事项被撤销4件以上或者被法院判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2件以上的;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人数2人以上的;

(五)所属公证员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或者非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2人以上的;

(六)公证机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后果的;

(七)公证机构拒不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任务的;

(八)具有应当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不得评定为优秀:

(一)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被评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等次的;

(二)所属公证员未完成职业培训学时2人以上的;

(三)所属公证员公证质量检查有不合格证累计5件以上的;

(四)公证机构未按时足额缴纳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协会会费,或者所属公证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公证协会会费2人以上的;

(五)因公证机构自身原因导致“文明单位”称号被取消的;

(六)在管理活动中,存在违反《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突出问题的;

(七)公证机构未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任务,或者完成交办任务质量较差的;

(八)具有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从业基本要求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评定为不称职。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比例,不超过参加年度考核的全市执业公证员总数的20%。

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名额,由市司法局根据全市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数量、考核年度执业状况等情况予以确定分配。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以下简称“被考核人”)按照年度考核内容和要求,撰写年度述职报告,填写《上海市公证员年度考核表》。

年度考核前,公证机构可以将被考核人本年度与考核有关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应当向所在公证机构全体人员述职,接受民主评议。

年度述职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反映被考核人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七条 根据考核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公证机构评定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主管司法局评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结果。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考核人,并由被考核人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对年度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司法局申请复核,主管司法局应当在5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及其执业公证机构。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于每年度1月1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上一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分配名额,通知主管司法局和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度2月28日前完成对其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主管司法局备案。

主管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度3月15日前完成对所属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连同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于3月31日前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度4月30日前将全市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司法部。

年度考核结束后,主管司法局应当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二十条 被考核人在考核年度具有变更执业机构、离岗培训、病事假等情况的,年度考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执业期限累计未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变更执业机构的,由变更后的公证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变更前的执业情况由执业公证机构提供;

(三)考核年度已到法定执业最高年龄的,公证机构应当停止该公证员执业,并按有关规定提请免职;

(四)因工作需要,经主管司法局同意派出参加全脱产学习、培训的,由公证机构进行考核,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情况由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五)因公证执业受到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评定等次,待调查结束作出结论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完成后,主管司法局应当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司法部和中国公证协会网站推送年度考核结果。市司法局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进行专门的学习培训。

公证机构负责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列突出问题的,主管司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进行专门的学习培训。

主管司法局发现公证员具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线索,或者具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的情形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线索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市司法局或者市公证协会调查处理。

主管司法局应当对被考核人开展限期改正、学习培训的情况作重点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是被考核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年度考核为优秀的被考核人参加评先推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被考核人,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得将被考核人推荐为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的候选人;

(二)在职称评定时,该年度不得计入任职年限;

(三)作诫勉谈话或者暂停发放奖金、绩效工资;

(四)限制受理业务的范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被考核人,主管司法局应当督导公证机构调整其工作岗位、降级聘用。

被考核人拒绝调整工作岗位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司法局,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并在公证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单位”栏中明确载明的司法行政机关。合作制公证机构的主管司法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关于年度考核实施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因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于2016年1月1日前已作出的行为,在考核年度被予以处理的,对该行为的处理结果不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辅助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后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予以考核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8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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