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13号【发布日期】2018.06.25【实施日期】2018.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实际效能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机构主管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
市司法局负责对全市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内容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称“考核年度”)期间,公证机构基础性工作完成情况、创新性工作完成情况、思想政治建设情况和整改工作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情况和内部管理情况。
第六条 年度考核内容中的基础性工作是指公证机构为履行工作职责必须完成的日常基础性工作,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受理公证事项、提供公证服务情况;规范设立办公场所情况;依法依规办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事项情况;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年度公证质量检查与日常公证质量监管发现和查处的情况;公证机构加强公证质量自我监控情况等。
(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人员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开展政治轮训、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开展宣传教育、评先推优和精神文明创建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等。
(四)窗口建设情况。包括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公证人员仪表端庄、挂牌上岗、文明执业情况等。
(五)内部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建立执行有关人事管理、业务管理、档案管理、质量监控、财务管理、重大事项集体讨论、投诉处理、收入分配、年度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等。
(六)其他考核事项。包括重大事项报告情况;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布置的年度重点工作和各类专项活动情况;及时、准确向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报送各种信息、材料、数据报表情况;完成上级布置的评选表彰,文明单位、文明行业创建工作情况;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法律服务行风测评情况等。
(七)司法部或者市司法局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第七条 年度考核内容中的创新性工作情况是指,公证机构在积极拓展公证业务、创新服务方式、延伸服务领域,组织公益性活动,创新内部管理模式等方面,在全市起到引领示范效应、具有推广价值,以及加强宣传、树立行业正面形象工作情况等。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主管司法局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内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
第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一)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
(二)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3次以上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不包括停业整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因所属公证员过错所办公证事项被撤销4件以上或者被法院判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2件以上的;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人数2人以上的;
(五)所属公证员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的;
(六)非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人数2人以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后果的;
(八)拒不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任务的;
(九)被列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十)未使用市司法局认可的公证执业办证系统的;
(十一)具有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情形,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评定为基本合格:
(一)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2次以上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不包括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因所属公证员过错所办公证事项被撤销2件以上或者被法院判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
(三)所属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四)所属公证员非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的;
(五)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突出问题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任务,或者完成任务质量较差的;
(七)所属公证员被列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2人以上的;
(八)具有应当评定为基本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不得评定为优秀:
(一)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达标的;
(二)所属公证员未完成职业培训学时2人以上的;
(三)所属公证员公证质量检查有不合格证累计5件以上的;
(四)公证机构未按时足额缴纳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行业协会会费的,所属公证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公证行业协会会费2人以上的;
(五)因公证机构自身原因导致“文明单位”称号被取消的;
(六)具有不得评定为优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3名以上党员的公证机构未设立党支部或党总支,或者不具备成立党支部条件的公证机构的党员未参加主管司法局党组织活动的,年度考核等次不得评定为优秀。
所属公证员违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从业基本要求的,该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不得评定为优秀,且可以视情节轻重、违规人数、行为性质等情况,给予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度考核等次评定。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年度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主管司法局,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度1月15日前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包含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内容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及《上海市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3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依照市司法局制定的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标准,对公证机构考核年度基础性工作完成情况、整改工作完成情况和创新性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分,并形成年度考核总得分。
基础性工作情况及整改工作情况分值共计100分,采取扣分形式评分。创新型工作情况分值20分,采取加分形式评分。
第十七条 主管司法局根据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总得分,提出初步年度考核结果。
除了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总得分为90分以上的,初步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年度考核总得分为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初步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年度考核总得分为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初步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年度考核总得分不满60分的,初步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度1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及市公证协会征求对初步年度考核结果的意见,市司法局、市公证协会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局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作出前,主管司法局应当向公证机构公示初步年度考核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初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主管司法局申请复核。主管司法局应当在5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答复复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度3月15日前完成对公证机构的上一年度考核,将年度考核结果填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和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加盖单位印章,并将《上海市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主管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度3月31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度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上一年度考核结果在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内进行通报,在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主动向社会公开。同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司法部,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是公证机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未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主管司法局、市公证协会不得推荐该公证机构参加评先推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主管司法局应当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进行专门的学习培训。
主管司法局在开展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主管司法局在开展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具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线索,或者具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的情形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线索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市司法局或者市公证协会调查处理。
主管司法局应当对公证机构开展限期改正的情况作重点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公证机构,主管司法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作出免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主管司法局,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并在公证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单位”栏中明确载明的司法行政机关。合作制公证机构的主管司法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关于年度考核实施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因公证机构及其所属公证员于2016年1月1日之前已作出的行为,在考核年度被予以处理的,对该行为的处理结果不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后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予以考核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8月31日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