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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本市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10号【发布日期】2018.06.05【实施日期】2018.08.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大陆律师事务所是指经上海市司法局许可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台湾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台湾居民身份,依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取得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第四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及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台湾法律顾问证。

第六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执业已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三)有大陆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第七条 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大陆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八条 台湾执业律师申请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大陆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台湾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律师资格的,须提交相应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台湾地区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台湾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上海市司法局。

第十条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台湾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大陆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台湾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台湾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一家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台湾执业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不得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大陆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大陆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大陆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台湾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上海市司法局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七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大陆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聘请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办理律师执业风险保险。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若违反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大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应当责令大陆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协议,大陆律师事务所拒不终止的,当年年度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7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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