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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4号【发布日期】2018.04.20【实施日期】2018.06.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上海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 (以下简称“试点”),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是指经上海市司法局许可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不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是指国内律师事务所以聘用协议的方式聘请外国国籍且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国内律师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试点工作。

第四条 申请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属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五条 外籍律师受聘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并执业3年以上,成为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

(三)依照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律,可以受聘于中国律师事务所并提供该国法律服务;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五)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应条件并已取得来华工作许可。

现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雇员不得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第六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人数不得超过其中国执业律师人数的10%,且最多不能超过20人。

参与试点的外国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服务机构,不得成为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第七条 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请的外国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住所地、执业许可证号;

(二)外国法律顾问的姓名、证件、执业资格、聘用期间的工作地点、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执业方式及其权利义务;

(三)外国法律顾问的收益分配安排及债务承担方式;

(四)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违约责任及聘用协议的终止、延续的程序;

(五)外国法律顾问在受聘期间,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内律师事务所有权单方终止聘用协议;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外国法律顾问聘用协议应当符合国内企业聘用外籍员工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聘用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聘用协议应约定在获得市外国专家局《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市公安局 《外国人居留许可》后生效。

第八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专职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外国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国内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国内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聘用协议中的规定向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第九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护照复印件;

(二)聘用协议;

(三)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出具的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三)(四)项条件的证明;

(四)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完整的中英文简历;

(五)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签署的关于本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聘条件的承诺书。

第十条 市司法局对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及拟聘任外国法律顾问是否符合受聘条件进行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加盖市司法局公章的证明函件,国内律师事务所可持该证明函件前往市外国专家局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市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意并取得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后,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向市司法局申请备案,并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备案申请表;

(二)国内律师事务所为外籍律师购买的执业保险单;

(三)市外国专家局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四)市公安局 《外国人居留许可》。

市司法局应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其颁发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提交的文件材料,如由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机构出具,均应经该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 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向市司法局申请注销外国法律顾问备案并缴回外国法律顾问证。

延续聘用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与外国法律顾问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并自聘用期满15日前报市司法局备案。

聘用期间变更或终止聘用协议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司法局变更或注销备案。终止聘用协议的,还应缴回外国法律顾问证。

第十四条 外国法律顾问任职期间,除向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资格取得国的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外,还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本所客户提供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或者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国内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服务。

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签署日期,并加盖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五条 外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外国法律顾问需要前往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提供外国法律服务的,不得改变该外国法律顾问与总所之间聘用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

第十七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司法局和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应当纳入国内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外国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区司法局应当责令国内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协议,国内律师事务所拒不终止的,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需聘用除外国法律顾问以外的外籍员工的,应向市外国专家局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市司法局不受理此类申请。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其他外籍员工,不得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20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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