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警备区【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3号【发布日期】2018.03.26【实施日期】2018.06.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及司法部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印发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司发〔2016〕13号)精神,切实做好驻沪部队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上海市司法局和上海警备区政治工作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司法局和所在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军人军属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如义务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市的,也可以由军人军属对口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转交申请。
第六条 对于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办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并开通网上申请渠道。对于伤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
第七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八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予审查其家庭经济状况: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九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受理并提供援助,事后再要求军人军属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法律援助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军队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协助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上海警备区政治工作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区人民武装部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按照部队需求,在驻沪各军兵种、军事院校等大单位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
第十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的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指引标识,并放置法律援助的相关业务资料。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在接待场所公示法律援助范围、条件、申请程序、工作职责及当日法律援助人员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并转交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分析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函、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的登记制度。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服务需求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到军人军属工作站值班。值班可以相对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在法律服务资源短缺地区可以探索采用现场值班和电话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和上海警备区政治工作局、各区法律援助中心和区人民武装部可以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协调会沟通情况,解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规划。军队相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军队法律顾问处与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开展业务研究、办案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队伍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军队相关主管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确保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和上海警备区政治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5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