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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民救发[2018]29号【发布日期】2018.09.10【实施日期】2018.09.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及《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是指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临时救助资金以及其他依法开展的救助帮困资金。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按照《上海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沪民规〔2017〕2号)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由财政民政部门和财政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各项救助政策落实到位,保证资金使用规范有效。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制度,足额安排预算资金并及时拨付资金,履行财政监督职能。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分配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由市、区按照规定比例筹集;

(二)中央下拨的各类社会救助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 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主要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粮油帮困补助资金等项目,分别按照上述具体救助项目的相应规定,并统筹考虑上一年度开展社会救助工作的实际支出进行分配。

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市级承担部分(含中央下拨社会救助资金)纳入当年市对区专项转移支付下达各区;区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市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区级安排的资金整合使用,纳入本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上级下达的社会救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纳入国库统筹使用,对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支出型贫困救助、粮油帮困以及其他依法开展的救助帮困资金进行专户核算,专账管理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加强对救助对象的动态管理,根据家庭人员和经济状况的变化,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停发、增发和减发手续。

第九条 社会救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根据上海市民政局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按政策自动生成发放清单,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并确保救助对象与资金发放银行卡“人卡一致”。严格救助对象账户管理,对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账户的,街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保留对象本人申请账户变更的完整材料以及相应程序。

对因特殊情况确需现金发放的,要严格履行有关现场签收手续。对有特殊需求的救助对象可由民政部门实行上门服务,上门发放社会救助资金且必须有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社会救助资金台帐内容包括:社会救助资金收入和支出明细帐册,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签收表,救助对象月、季、年动态表,救助对象家庭档案材料等。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度落实、规范管理、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对社会救助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资金拨付及下达

第十二条 各区民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社会救助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报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在每年8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相关专项转移支付的初步分配方案,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制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纳入市级政府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告知区级财政部门。区级财政部门应将市级提前告知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全额编入下一年度政府预算,并准确列入相关收支科目。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级预算后6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下达区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市级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财政民政部门要通过专项督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现金发放过程重点监督检查。同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市级财政民政、财政民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区级财政民政、财政民政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街镇人民政府每季度组织一次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自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财政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资金信息公开工作,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要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社会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各类社会救助资金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等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民政、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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