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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益基地创建与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发文字号】沪民规[2018]5号【发布日期】2018.02.23【实施日期】2018.03.2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等规定,鼓励创建和规范公益基地管理,推动以公益基地为基本载体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提供和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公益服务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基地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基地,是指经过创建,长期提供志愿服务等公益项目或岗位,弘扬公益精神、开展公益文化宣传,为志愿者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提供志愿服务记录查询等日常管理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公益基地的统筹规划、创建指导与命名,推进公益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各区民政局负责指导推进辖区内的公益基地创建指导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推动辖区内公益基地的发展。

第二章 创建与命名

第四条(创建条件)

凡有意愿开展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创建并申报公益基地。

(一)依法登记或者成立;

(二)具有组织开展志愿服务项目和管理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提供志愿者培训、保障的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网络信息基础设施。

第五条(申报材料)

申报上海公益基地应当填写《上海市公益基地创建申报表》,内容包括:

(一)公益基地创建主体证照信息;

(二)公益基地负责人及其相关情况;

(三)公益基地服务、管理、保障等能力建设情况及发展规划;

(四)公益基地所在地信息及其网络信息基础设施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申报命名程序)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创建主体,按以下规定程序申报公益基地:

(一)申报。向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提交申报材料。

(二)审核。区民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报人说明。

(三)命名。经市民政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准命名为“上海公益基地”。不予命名的,由市民政局通过区民政局,向申报人说明。

市民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创建指导等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直接申报)

符合创建条件,且已属于下列组织或者基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填报相关材料,直接向市民政局申报命名:

(一)慈善组织或志愿服务组织;

(二)上海市志愿者服务基地;

(三)市、区两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八条(统一标识)

公益基地实行统一标识,被命名的公益基地须在显著位置放置公益基地标识,标识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九条(信息管理)

公益基地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接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公益上海”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可以自行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公益上海”)打印国家民政部统一格式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也可以通过公益基地打印单次证明并加盖印章。志愿服务记录应当无偿、如实出具。

第十条(志愿者相关信息保护)

公益基地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管理制度建设)

公益基地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信息公示)

公益基地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招募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时,应当在“公益上海”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上公示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

公益基地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志愿服务、公益活动情况在“公益上海”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公示。

第十三条(运行要求)

公益基地应当主动策划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每年具有一定量的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服务活动,做到志愿服务活动经常化。

公益基地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鼓励志愿者佩戴公益基地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变更)

公益基地及其创建主体发生名称、地址、负责人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公益基地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并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评价与奖惩

第十五条(评估)

区民政局负责对辖区内公益基地的运行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不定期对本市公益基地的建设与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鼓励措施)

对在志愿服务项目策划、组织服务、宣传展示等方面成效显著、社会反响良好的公益基地,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退出机制)

公益基地因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等原因,可以由创建主体提出注销命名,也可以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取消命名。

公益基地发生损害公众利益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市民政局取消命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有效期)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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