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8.10.25【实施日期】2018.10.2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抽查事项名称
对律师执业情况的监督。
二、抽查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三、抽查主体
市司法局,具体抽查工作由局律师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组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执法检查人员
市司法局和各区司法局具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人员”)。各区司法局的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市司法局统一部署,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须由市司法局对其进行书面委托,并在书面委托中明确期限、执法事项以及执法范围等内容。
五、抽查对象
依法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以下简称“被检查人”)。
六、抽查比例和频次
每年组织至少一次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组织部门根据上级机关要求,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在当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七、抽查内容
(一)被检查人是否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被检查人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
(三)被检查人的执业活动情况;
(四)应当抽查的其他事项。
八、抽查方式
(一)书面检查。要求被检查人报送与抽查事项相关的书面材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二)实地检查。执法检查人员到能反映被检查人执业情况的现场开展检查工作,又分为常规检查和突击检查。执法检查人员在对被检查人进行常规检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告知检查的内容、期限;突击检查无须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
(三)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相结合。
九、抽查措施
市司法局对被检查人开展抽查工作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人所在机构、档案存放地等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档案、材料进行检查、抽查;
(三)向被检查人所在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内容相关的书面材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用照相、录音、摄像等手段收集或保全相关证据材料;
(六)向法律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核实情况;
(七)要求被检查人就检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十、抽查程序
(一)市司法局开展抽查工作的,组织部门应当拟定随机抽查工作方案,明确本轮被检查人在《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占比,开展检查工作的日期、检查内容、所需执法检查人员数量等内容,呈报局领导审定后实施。
(二)组织部门应当根据抽查工作方案确定的被检查人占比和所需执法检查人员数量,分别在《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本次拟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的名单,并由系统根据随机抽查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自动分配拟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人员。
(三)市司法局在开展书面检查和常规检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告知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须报送的相关书面材料。
(四)市司法局开展检查工作,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实施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五)检查以书面检查形式进行的,由执法检查人员依据被检查人事先提交的书面材料拟写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程序、调查事实、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送交组织部门对调查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检查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审核。组织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呈报局领导审定。
(六)检查以实地检查形式进行的,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实地检查后,依据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拟写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程序、调查事实、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送交组织部门对调查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检查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审核。组织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呈报局领导审定。
十一、抽查结果处理
(一)经核查合格的,市司法局可以不向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反馈检查结果;市司法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依法向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书面反馈检查结果,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二)市司法局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人具有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市司法局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形成《市司法局××××年度(季度、月份、批次等)对律师抽查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布本次随机抽查工作的结果。
十二、附则
(一)各区司法局组织开展对律师随机抽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本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公证员随机抽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一、抽查事项名称
对公证员执业情况的监督。
二、抽查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二十一、二十六条。
三、抽查主体
市司法局,具体抽查工作由局公证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组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执法检查人员
市司法局和各区司法局具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人员”)。各区司法局的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市司法局统一部署,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须由市司法局对其进行书面委托,并在书面委托中明确期限、执法事项以及执法范围等内容。
五、抽查对象
依法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公证员(以下简称“被检查人”)。
六、抽查比例和频次
每年组织至少一次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组织部门根据上级机关要求,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在当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七、抽查内容
(一)被检查人是否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被检查人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
(三)被检查人的执业活动情况;
(四)应当抽查的其他事项。
八、抽查方式
(一)书面检查。要求被检查人报送与抽查事项相关的书面材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二)实地检查。执法检查人员到能反映被检查人执业情况的现场开展检查工作,又分为常规检查和突击检查。执法检查人员在对被检查人进行常规检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告知检查的内容、期限;突击检查无须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
(三)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相结合。
九、抽查措施
市司法局对被检查人开展抽查工作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人所在机构、档案存放地等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档案、材料进行检查、抽查;
(三)向被检查人所在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内容相关的书面材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用照相、录音、摄像等手段收集或保全相关证据材料;
(六)向法律服务一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核实情况;
(七)要求被检查人就检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十、抽查程序
(一)市司法局开展抽查工作的,组织部门应当拟定随机抽查工作方案,明确本轮被检查人在《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占比,开展检查工作的日期、检查内容、所需执法检查人员数量等内容,呈报局领导审定后实施。
(二)组织部门应当根据抽查工作方案确定的被检查人占比和所需执法检查人员数量,分别在《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本次拟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的名单,并由系统根据随机抽查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自动分配拟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人员。
(三)市司法局在开展书面检查和常规检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告知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须报送的相关书面材料。
(四)市司法局开展检查工作,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实施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五)检查以书面检查形式进行的,由执法检查人员依据被检查人事先提交的书面材料拟写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程序、调查事实、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送交组织部门对调查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检查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审核。组织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呈报局领导审定。
(六)检查以实地检查形式进行的,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实地检查后,依据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拟写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程序、调查事实、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送交组织部门对调查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检查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审核。组织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呈报局领导审定。
十一、抽查结果处理
(一)经核查合格的,市司法局可以不向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反馈检查结果;市司法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依法向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书面反馈检查结果,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二)市司法局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人具有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市司法局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形成《市司法局××××年度(季度、月份、批次等)对公证员抽查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布本次随机抽查工作的结果。
十二、附则
(一)各区司法局组织开展对公证员随机抽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本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对司法鉴定人随机抽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一、抽查事项名称
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情况的检查。
二、抽查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三、抽查主体
市司法局,具体抽查工作由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组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执法检查人员
市司法局和各区司法局具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人员”)。各区司法局的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市司法局统一部署,参与执法检查工作的,须由市司法局对其进行书面委托,并在书面委托中明确期限、执法事项以及执法范围等内容。
五、抽查对象
依法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
六、抽查比例和频次
每年组织至少一次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组织部门根据上级机关要求,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在当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七、抽查内容
(一)被检查人是否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被检查人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
(三)被检查人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四)被检查人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被检查人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六)应当抽查的其他事项。
八、抽查方式
(一)书面检查。要求被检查人报送与抽查事项相关的书面材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二)实地检查。执法检查人员到能反映被检查人执业情况的现场开展检查工作,又分为常规检查和突击检查。执法检查人员在对被检查人进行常规检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告知检查的内容、期限;突击检查无须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
(三)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相结合。
九、抽查措施
市司法局对被检查人开展抽查工作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人所在机构、档案存放地等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档案、材料进行检查、抽查;
(三)向被检查人所在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内容相关的书面材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用照相、录音、摄像等手段收集或保全相关证据材料;
(六)向法律服务一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核实情况;
(七)要求被检查人就检查内容提供书面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十、抽查程序
(一)市司法局开展抽查工作的,组织部门应当拟定随机抽查工作方案,明确本轮被检查人在《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占比,开展检查工作的日期、检查内容、所需执法检查人员数量等内容,呈报局领导审定后实施。
(二)组织部门应当根据抽查工作方案确定的被检查人占比和所需执法检查人员数量,分别在《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本次拟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的名单,并由系统根据随机抽查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自动分配拟检查对象的执法检查人员。
(三)市司法局在开展书面检查和常规检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告知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须报送的相关书面材料。
(四)市司法局开展检查工作,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实施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五)检查以书面检查形式进行的,由执法检查人员依据被检查人事先提交的书面材料拟写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程序、调查事实、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送交组织部门对调查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检查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审核。组织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呈报局领导审定。
(六)检查以实地检查形式进行的,执法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实地检查后,依据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拟写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程序、调查事实、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送交组织部门对调查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检查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审核。组织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呈报局领导审定。
十一、抽查结果处理
(一)经核查合格的,市司法局可以不向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反馈检查结果;市司法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依法向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书面反馈检查结果,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二)市司法局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人具有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情况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被检查人及其所在机构、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市司法局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形成《市司法局××××年度(季度、月份、批次等)对司法鉴定人抽查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布本次随机抽查工作的结果。
十二、附则
(一)各区司法局组织开展对司法鉴定人随机抽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本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