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9.01.11【实施日期】2019.01.1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本指引于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上海市(以下简称“本市”)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首发”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的风险控制工作,健全首发法律业务内核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促进首发法律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运作,防范首发法律业务风险,更好对接科创板和注册制,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协证券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供本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从事首发法律业务的风险控制工作时作为参考,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为发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首发的业务活动提供的法律服务活动。本指引所指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规模、证券业务经营情况、管理体制等实际情况,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证券法律业务内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内核委员会”)或其他类似机构,对律师从事的首发法律业务进行内部讨论、审核(以下简称“内核”)。
第五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为风险防控与处置机构,负责所内风险防控制度的制定和风险管理工作,完善律师事务所风险防范与风险事件处置机制。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由律师事务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从合伙人级别以上人员中选任。
第六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下设内核委员会,内核委员会为证券法律业务内核机构,负责所对所内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规范证券律师在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并且最终核准出具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内核委员会成员由律师事务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从具备事务所规定的证券法律项目签字资格的合伙人级别以上人员中选任。
第七条 内核委员会下设证券质量控制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控制部门”),其人员任职由风险控制委员会决定。证券质量控制部门是律师事务所防范和化解首发法律业务风险,提高首发法律业务工作质量,开展具体证券风险防范控制工作的初审机构。
第八条 不具备设立证券法律业务质量控制部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证券法律业务质量控制岗,履行质量控制部门职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首发法律业务应当参照本指引的要求进行,在取得质量控制部门初审通过意见以及内核委员会的同意通过的内核意见后,再正式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条 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发行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规范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首发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首发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五条 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发行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支持或诱导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发行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首发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均不得利用其在从事首发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在独立、自主判断的前提下出具法律意见,并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律师在开展首发法律业务之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以下简称“查验计划”),并根据查验计划实施核查和验证工作。查验计划的编制可参考《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做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目录及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首发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首发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首发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封卷之日起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等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底稿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项目立项控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立项利益冲突防范制度。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律师应该在正式立案、与发行人签署法律服务协议前对利益冲突及独立性问题进行自查,并对自查的过程和结果制作书面文件并保存。
第二十三条 自查应确认如下事实:
(一)律师事务所未在同一首发法律业务项目中同时担任证券发行人律师、保荐人的法律顾问;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相关法律禁止或应清理的利益冲突,或律师事务所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清理了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
(三)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担任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股权及其他可能影响经办律师或其团队独立工作、独立发表意见的情形,或律师事务所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清理了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的影响独立性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签字律师,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且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一)在本所注册的执业律师且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
(二)在本所注册的执业律师且参与该申报项目工作半年以上(含半年);
(三)经内核委员会按照所内规定程序考核考评书面同意(含电子形式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首发法律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当为项目的签字律师,除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满三年,且完整地参与过两项(含)以上的证券发行业务或者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并担任过一项及以上证券法律项目的签字律师。
第二十六条 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的签字律师须对整个项目及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负责人可以自己担任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可指定一名签字律师为现场主办律师,负责现场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组成员需要具有稳定性,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主办律师若无特殊情况不得撤换,若需撤换,需要将本次证券法律服务的所有资料归档移交,并说明撤换的原因,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符合条件的新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主办律师。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组成立后,应当根据项目基本情况编写立案情况表,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客户信息、项目组成员及职责分工、项目查验计划等基本信息,报质量控制部门备案。质量控制部门发现项目不符合本指引有关项目立项控制的相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告知项目组,并可要求项目组在合理时间内回复解决方案。
第四章 项目过程控制
第一节 承做阶段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协议签订后,项目组律师应当开始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必须客观、全面、及时,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项目组应当根据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可根据对发行人的具体调查情况编制补充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明确要求发行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相关文件,同时要求发行人或其他当事人书面承诺所提供资料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情况。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要求发行人披露与首发法律业务有关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二)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发行人或文件提供方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三)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发行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出具的法律文件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组应当根据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核查的方式有: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鉴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发行人办理。项目组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资料的来源;
(二)资料的形成及获取时间;
(三)资料的内容和形式;
(四)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
(五)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组应当参照《首发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进行核查与验证,对尽职调查阶段发现的法律事实进行周严分析,根据需要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应当结合财务报告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或资料,及时与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对重大事实进行沟通,定期召开中介机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组应当根据尽职调查阶段发现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做进一步研究,内部讨论形成集体意见,根据需要出具专项备忘录。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二)项目负责人、签字律师均应发表意见,对于项目进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讨论决定。若有必要,可咨询内核委员会。
第二节 质量控制初审阶段
第三十八条 质量控制部门负责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立项后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质量控制部门应当对项目组编制的查验计划进行评估和总结,并对项目组查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或无法实现查验目的的,应要求项目组说明原因或敦促项目组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第四十条 质量控制部门有权对项目组工作进行核查和访谈,并根据需要提取相关底稿资料,并向项目负责人出具质量控制整改意见书或就特定法律问题出具询问函。项目组成员应当按要求配合,落实跟踪整改情况,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回复。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完成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出具法律意见后,应当提交质量控制部门,由质量控制部门审核以下事项:
(一)首发法律业务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定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则;
(二)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相关法律文件的盖章签署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和内核管理规定;
(三)首发法律业务项目相关法律文件的格式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文书格式模板的要求;
(四)首发法律业务项目是否符合本指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质量控制部门对项目组成员进行风险教育,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项目组成员的风险意识和执业水平。质量控制部门安排风险教育时间应当合理。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组应当提请召开质量控制会议,应邀请质量控制部门人员参加,对项目过程中的发现的问题、重要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有关质量控制的专项备忘录。质量控制部门也可主动要求项目组召开质量控制会议,就项目进展情况、有关项目问题进行讨论、评估。
第四十四条 质量控制部门敦促项目组按照项目查验计划及专项备忘录逐条解决完成后,提交事务所内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节 质量控制内核阶段
第四十五条 律师完成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质量控制部门初审后,应先经项目组成员集体讨论、修改、完善,在确定申报草稿后于正式出具法律意见前,应当提交内核委员会审核,质量控制部门承担文件转递工作。
第四十六条 申请最终内核意见时,项目组必须在正式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材料之前至少15天提出,并向质量控制部门提交内核材料,内核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内核申请书、工作底稿、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发行人律师出具的(产权)鉴定意见、查验计划、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以及内核委员会通过质量控制部门要求的其他项目文件。项目组应当编制并一并提交内核材料清单。
第四十七条 内核材料可以视具体情况提交书面或电子材料。提交书面内核材料的,需由交接人签字确认,内核委员会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书面内核材料。提交电子内核材料时,需以往来邮件形式确认。
第四十八条 项目组提交的内核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组成员、发行人基本情况、项目概况等;
(二)项目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名称;
(三)项目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四)提请内核委员会需特别关注的问题;
(五)项目组对于报送内核文件的相关风险提示及项目组保证对其报送内核的项目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相互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相关承诺;
(六)质量控制部门出具的初审通过意见及相关书面文件等;
(七)其他项目组认为有必要提交的文件及内核委员会、质量控制部门认为应当提交或补充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应审查确认上述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内核立项申请表,办理项目内核立项,启动内核程序。
第五十条 内核委员会应当就如下问题发表有依据的、明确的内核意见:
(一)是否按规定编制查验计划,或者所编制的查验计划是否存在重大遗漏或错误;
(二)签字律师的资格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律师事务所制度的要求;
(三)内核的项目法律文件的结构是否完整,文本的质量和规范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的标准要求,是否存在严重的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四)对于《首发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中所列的事项,核查是否全面,核查方法是否正确,核查的深度是否符合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是否存在遗漏和重大遗漏;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是否失效或废止;
(六)对重大法律问题的分析是否有明显的逻辑错误和法律原理错误;
(七)法律意见的表述或者事实的陈述是否正确,是否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出具的法律意见结论是否不明确,与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否不相符;
(九)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是否适当、准确;
(十)对于发行人存在的重大法律风险或者影响律师作出判断的重要情况,是否已在法律意见中予以充分揭示和说明;
(十一)是否就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及章程进行过审查核验,是否存在明显的缺陷和法律瑕疵;
(十二)是否就发行人的商业模式、营利模式及其交易结构和交易流程进行过查验和访谈,与发行人的情况介绍是否存在明显冲突和矛盾;
(十三)是否与会计事务所、评估机构就发行人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及其相关财务数据间的勾稽关系和商业逻辑进行过交流讨论,相关重要财务数据是否明显存在不能向独立第三方查证的情形;
(十四)是否有其他可能导致法律意见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律师事务所风险责任的情况。
(十五)监管机构规定的应当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内核委员会的内核意见是首发法律业务项目是否通过律师事务所内核风控程序的依据。项目组对于内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内核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内核委员会修改内核意见的,质量控制部门应当记录内核意见修改的过程及原因,并由内核委员会确认后,报风险控制委员会;内核委员会仍坚持内核意见的,由内核委员会提请风险控制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质量控制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并记录。
第五十二条 对于内核委员会的非否决性意见,项目组应当按照内核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项目组完成整改的,应将整改后的项目文件提交质量控制部门,由质量控制部门转递内核委员会确认是否通过内核。
第四节 在审及反馈阶段
第五十三条 在向证券监管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提交申报材料,项目组应当积极配合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完成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要求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项目组编制完成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发生重大事项或者项目组发现需要补充意见或更正的,应当及时另行出具补充意见。对证券监管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提出反馈问题应当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专项核查意见或证券监管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形式答复。
第五十五条 在取得证券监管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的反馈意见后,项目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反馈回复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十六条 为确保反馈意见回复文件准确无误,项目组做出的反馈回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反馈意见所依据的底稿资料齐备;
(二)反馈意见逻辑分析清晰,对专项问题理解和解释准确、透彻。
第五十七条 项目组编制完成反馈意见回复文件草稿后,于正式出具反馈意见回复文件前,应当依照本章第三节要求的程序,提交内核委员会审核。
第五十八条 在证券监管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审核期间,如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规范运作情况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并有可能导致发行人不具备首发条件的,项目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将该项目重新履行质量控制程序,并取得内核委员会通过内核的意见后,方可出具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法律文件。
第五十九条 在证券监管机构和/或证券交易所审核期间,如发生证监会核查项目情况(包括现场和非现场核查)、项目涉及的相关机构及人员发生被调查或处罚等突发性情况,项目组应当积极开展应对措施并将进展情况实时告知质量控制部门,质量控制部门应当为项目组积极提供帮助,并协调内核委员会对突发情况进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第六十条 质量控制部门应当将突发情况及进展报风险控制委员会备案,必要时由风险控制委员会启动应急措施,协调各部门积极应对。
第五节 结案及归档阶段
第六十一条 首发法律业务项目获得核准后,项目组应当把项目过程中收集的资料按照《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等规定进行全面整理与归档。有条件的鼓励同时以电子形式归档。
第六十二条 项目组参照《首发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将搜集到的底稿资料一一核对,制作底稿目录并标明目录索引,依照法律意见书的章节体例进行整理。
第六十三条 项目组应当确保底稿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底稿资料无法取得原件的,应确保复印件与原件保持一致,确认无误后要求发行人加盖公章。
第六十四条 项目组完成工作底稿的整理、核对工作后交质量控制部门审核,经质量控制部门审核通过后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存档,并加盖事务所公章。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保管存档的期限应当符合《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具体以本指引第二十一条为准。
第六十六条 首发法律业务项目被否决或主动申请放弃的,项目组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完成结案、归档事宜,并对归档底稿加盖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业务情况与组织条件,参照本指引内容,建立、调整、完善相关的风险控制方式。
第六十八条 鼓励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业务情况购买执业保险。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负责制定、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参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
(三)《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
(四)《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律发字第18号)
(五)《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3号)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修正)
(七)《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查验工作指引》(上海市律师协会指引)
(八)《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编报规则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3〕37号)
执笔: 范兴成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丁德应 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徐 晨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孙 林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陈 婕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德志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陆 毅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林 晨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